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23号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9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26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成中 2026年9月18日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21年9月13日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公布 &2026年9月18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负责。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全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鼓励聘用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消防设施操作员;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4人,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1人。 第七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安全评估;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第八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4人,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1人。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后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报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信息自行失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利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住所地在其辖区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动态监管。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执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加强对所属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执业二年以上。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标识应当使用耐用材料,保持固定、清晰,并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文字、图像和现场影像等方式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结论文件自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维护保养检测合同; (二)消防设施基本信息表; (三)维护保养检测工作计划; (四)维护保养检测过程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 (五)维护保养检测原始记录; (六)维护保养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评估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评估合同; (二)消防安全评估记录表; (三)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四)评估意见表。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等方面符合相关标准,加强执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技术服务能力满足所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三)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二)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虚假、失实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提升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情况的精准监管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核查。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工作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是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四)是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五)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八)是否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九)是否在工作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十)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技术服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按照规定移送的,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四)接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财物; (五)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定从业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与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和其他三级指挥长、专业技术三级指挥长以上消防救援衔的人员,以及参与消防行政执法的人员辞职、退休、退出5年内,其他人员3年内,不得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被开除公职的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任何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未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按照规定要求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存在出具虚假文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等额的罚款;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以上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人员伤亡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对跨省域执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其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住所地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接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财物,或者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变相设置法定从业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规定所称的虚假文件: (一)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 (二)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 (三)项目负责人、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本规定从业条件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报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民规〔2025〕4号 各州(市)民政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2月15日&& 原文如下 ↓↓↓ 云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各级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以及公共信用评价等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记录、归集、公布和使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各自职能领域产生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以便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全面记录、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明确的职能职责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备案、换届、年检年报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可以对社会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增强社会组织的诚信意识,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社会组织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换届申请及其他申请事项时,应当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进行信用审查,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发起设立社会组织或担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诚信倡议、诚信创建、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对成员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托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归集、公布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发布公示制度。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信用建设,主动报送信用信息,自觉依法接受信用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九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信息: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二)变更和注销登记信息:社会组织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变更时间、注销登记时间; (三)其他基础信息: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信息、公开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内部建设情况:社会组织年度会议及换届情况、证书印章档案管理情况、从业人员和财务管理情况、党组织建设等情况; (二)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变动情况、年度收入及主要收入项目、年度费用开支及主要开支项目等; (三)业务活动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公益活动项目及收支情况、举办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情况、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举办达标评比表彰活动情况、举办培训评审认证鉴定等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参检情况和年检结论、年度报告完成情况、社会组织接受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发现的问题、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理的举报进行检查的情况、社会组织对问题整改情况等。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相关的信息,以及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开展虚假宣传、进行虚假承诺等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对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采取信用积分的方式,将社会组织的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 A、B、C、D 四类,对不同等级信用的社会组织采取不同的激励、惩戒及监管措施,实现社会组织的分级分类监管。社会组织信用积分依据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更新。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组织提供信用等级查询渠道。&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出现不符合当前等级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自身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信用等级为A类的社会组织,是指未出现违反国家各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形,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 (一)党组织健全,政治核心作用发挥较好,党建工作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档案齐全有序,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息公开情况良好,有专门的信息平台(如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或实体刊物; (四)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完善,有专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在抽查和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问题; (六)严格按章程开展活动; (七)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情况良好; (八)社会信誉良好,未出现内部矛盾纠纷,无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情形。 在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中获得5A、4A等级并在评估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可直接认定信用等级为A类。若在评估有效期内发生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则重新评定调整为相应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为B类的社会组织,是指未出现违反国家各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形,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 (一)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不具备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条件的,能够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基础信息、年报信息、活动信息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四)内部治理有序,负责人年龄、任职、产生方式符合章程规定,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在抽查和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重大问题; (六)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社会团体不少于1次),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齐全; (七)组织机构完善,能依法自我妥善解决好内部矛盾纠纷,无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情形。 在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中获得3A等级并在评估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可直接认定信用等级为B类。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为C类的社会组织,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的; (二)具备设立条件但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五)三年内受到一次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为D类的社会组织,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A类、B类社会组织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国家及我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A类社会组织,采取以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自我管理为主、登记管理机关抽查为辅的监管措施。非必要不开展现场检查,降低抽查检查比例和频次。 对B类社会组织,以实施定期(年度)抽查为主,不定期(专项)抽查为辅的措施,实施必要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C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加强监管: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依法限制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各类资金资助、承接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参加公益事业招投标;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D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不给予资金资助; (四)不授予相关表彰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社会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 (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 (三)无法通过上述两个途径获得的信息,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证明材料包括: (一)社会组织的各类奖惩证书或文件; (二)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他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制。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登记管理机关拟制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告知。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联系人等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三)申辩。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并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四)复核。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发布。登记管理机关对审定后的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公开发布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开发布的信息应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列入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第三十条 &异常活动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移出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按照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进行披露。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切实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经被查询的社会组织书面同意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信息可授权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在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可依法公开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查询渠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受理社会组织贷款、担保、租赁等信用服务申请时,应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组织列入/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程序表格 来源:云南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云南省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云消〔2025〕123号 各州、市消防救援局,各有关单位: & 为规范全省消防领域行政处罚行为,推进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我省法规规章要求,省消防救援局制定了《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局法制与社工处反馈。 & 附件: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云南省消防救援局 2025年10月1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为加强全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社会治理制度性成本,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云南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云南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社会治理制度性成本,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检验检测机构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等情况为基础,按照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和制度建立,组织指导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管理云南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原则,将检验检测领域的行政许可审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行政处罚、投诉举报等信息依法依规录入相关业务系统后自动归集到管理平台,并依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动态管理、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作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二章 指标体系建设 第五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能力验证、统计年报和基础信息等七个维度,以1年为1个信用风险分类周期,建立科学有效、运行规范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实施动态管理和优化调整。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信息应当“应归尽归”,记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 第七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基础上,结合检验检测领域特点,建立专业型信用风险分类模型。 第三章 信用风险分类 第八条 根据国家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要求,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托管理平台,结合定量与定性判定规则,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检验检测机构分类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动态更新数据。 第九条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A类机构: (一)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现存在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的。 (二)及时报送统计年报的。 (三)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授权签字人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 第十条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B类机构: (一)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发现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 (二)及时报送统计年报的。 (三)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结果全部为“合格”,参加授权签字人考核结果为“合格”或者“补考合格”的。 检验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不存在依法需要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授权签字人考核结果为“补考合格”的,应定为B类。 检验检测机构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C类机构: (一)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或者超出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过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七)未及时报送统计年报的。 (八)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授权签字人考核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D类机构: (一)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相应资质认定事项,但不涉及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二)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三)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 (四)两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对行政检查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的。 (七)未按照要求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有授权签字人未按照要求参加授权签字人考核的。 (八)云南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类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或者因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符合多个信用风险分类等级的,按照最高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依托管理平台定期更新、调整,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各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录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能力验证、行政处罚、投诉举报等指标信息,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准确。 第四章 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管理平台与云南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等系统或者平台互联互通,分类结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资源、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健全与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提升监管精准化和智慧化水平,实现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工作中的常态化运用。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中,应当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一)对信用风险分类为A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二)对信用风险分类为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一般不跨年度连续对其实施现场检查。 对成立不满一年、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适当增加其在B类检验检测机构中的抽查比例。 (三)对信用风险分类为C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对信用风险分类为D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行严格监管,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采取以下差异化服务措施: (一)对资质认定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信用风险分类持续为A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在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二)对资质认定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信用风险分类持续为B类及以上的检验检测机构,在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时,被责令改正事项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三)鼓励A类和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项目的扩项、变更。 符合告知承诺许可条件的C类和D类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项目的扩项、变更的,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四)鼓励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与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监督抽查、综合执法等共享机制,推动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探索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运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注重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拓展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教育,引导检验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压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或者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使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托育机构是让孩子健康成长 平稳过渡到幼儿园的启蒙场所 然而由于面对的是0-3岁婴幼儿 他们基本不具备自主逃生能力 因此托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尤为重要 为规范托育机构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现发布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 《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标准》 上述标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标准全文如下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 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 志愿消防队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 实现快速有效处置初起火灾的目标 7月18日 国家消防救援局按照有关规定 特制定《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 本标准主要用于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中的工作指导 不做强制性要求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全文 一、建设原则 除依法应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外,其他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除重点单位以外的社会单位参照建立微型消防站。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以“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为目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预案演练等工作。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接受辖区消防救援部门的业务指导,结合实际纳入消防救援部门指挥调度体系。 二、建设方式 重点单位宜独立建设微型消防站。同一建构筑物或建构筑物群内有多个重点单位,且生产经营使用区域相对独立的,由建构筑物产权方或管理方会同相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布局、位置和数量,并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由多栋建构筑物组成的重点单位,以及建筑规模较大、纵向或横向连片管理体量大的重点单位,根据扑救初起火灾需要,结合建构筑物功能布局,一站多点分区域设置多个固定执勤点或消防器材装备存放点。 鼓励其他社会单位独立建设微型消防站。位置毗邻并适于区域联防联控或合用消防控制室的其他社会单位可联合建设微型消防站。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危险化学品企业等火灾高风险单位的微型消防站设置技术处置组。 三、人员配备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建设和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一)微型消防站人员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且满足消防工作任务要求。 (二)微型消防站人数应满足初起火灾扑救、日常防火巡查的需要,原则上按照不少于6人配备;员工总数不足6人的,全部人员均为微型消防站人员。具体由各省级消防救援部门结合单位建筑规模、员工数量和任务要求来确定,以满足承担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等工作任务需求。 (三)微型消防站需设站长、队员等岗位,可根据建筑或单位规模及消防工作需求设置班(组)长、技术处置组长岗位。站长一般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队员一般由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人员、保安员、物业管理人员等相关岗位员工担任或兼任(兼职岗位不超过2种),技术处置组人员一般由工程技术人员、水电工、物业管理人员、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等组成。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不得承担微型消防站职责;在非值班期间,可以兼职承担微型消防站职责。 (五)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初起火灾扑救技能、防火巡查知识、消防安全常识、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程序、值班执勤秩序等,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发现火灾隐患、消防知识普及及应急演练响应能力。 四、场地器材 (一)微型消防站需选择在便于值班执勤、人员(车辆)出动、生活方便的场所,鼓励单独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与单位值班室、消防控制室合并设置。 (二)微型消防站根据日常工作实际和扑救初起火灾需要,配备简便实用的防护、灭火、照明、破拆、指挥通信、防火巡查等器材装备和标识标牌,有条件的可配备统一工作服和小型消防车辆。具体可参照《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装备器材配备参考表》(附件1)和《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标识标牌参考图例》(附件2)。 (三)微型消防站配备的各类消防器材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的有关要求,确保使用合格消防产品。 (四)微型消防站根据需要分散、多点设置消防器材装备存放点,以满足人员快速取用器材和便于引导疏散、避难逃生的需求。 五、任务职责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承担初起火灾扑救的职责,配合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开展本单位日常的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预案演练等工作。 (一)初起火灾扑救 1.接到火警信息后,通知就近的微型消防站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核实火情,核实后立即向站长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反馈情况;靠近火场时,佩戴消防自救呼吸器,组织在场单位员工使用就近的消火栓、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灭火毯等设施器材展开初起火灾扑救行动。 2.火警信息确认后,应立即拨打119报警,站长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微型消防站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随时保持与辖区消防救援队站和周边联防联控力量的通讯联络,同步组织开展人员疏散、火场警戒等处置行动,提前畅通消防车通道,确认消防水源位置,引导消防救援队伍到场处置。 微型消防站设有技术处置组的,根据需要开展消防设施供电供水、消防电梯运维、消防设施操作、关阀断料、关闭非消防电源等技术处置工作,协同参与火灾扑救。 3.辖区消防救援队伍到场后,微型消防站协助开展火灾处置等相关工作。 (二)日常消防工作 1.防火巡查。熟悉本单位建构筑物功能布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器材、道路交通、消防水源、安全出口等情况;根据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参与防火巡查;对巡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纠正,无法立即整改的,报告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解决,形成工作闭环。 2.消防知识普及。定期向单位员工普及防火、灭火、逃生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及时报警、消防器材使用、快速引导群众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技能,开展火灾案例警示宣传、防火提示提醒。 3.预案演练。微型消防站站长应配合制定并修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单位员工开展疏散逃生演练。队员需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筑消防设施等情况,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六、值守联动 (一)鼓励有条件的微型消防站接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119接处警系统,通过建立通信值守台、配备公网对讲机、接入可视化运管平台与辖区消防救援部门实现“队队直联”,建立联勤联训联调联战工作机制。辖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定期对微型消防站开展工作指导、拉动演练、调度抽查。 (二)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实行分班编组和值班值守制度,落实工作时间段和非工作时间段“定岗、定人、定责”要求,随时做好初起火灾扑救准备;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微型消防站可根据需要实行24小时备勤。重要节日期间需加强人员值班值守。 (三)火情处置以3分钟到场、5分钟联动为原则,建立微型消防站应急响应机制。 (四)微型消防站在收到当地政府和消防救援部门调度指挥指令或发现毗邻单位出现火灾警情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协同参与扑救初起火灾、引导人员疏散逃生等工作。 七、管理训练及保障 (一)消防救援部门将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纳入日常消防检查工作内容,加强对其他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的工作指导。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成、调整及人员变更后,要将相关变化情况,及时纳入本单位消防档案存档备查,并告知同一建构筑物的统一管理单位,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二)微型消防站需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内容包括体技能训练,防护装备、灭火器材、消防设施的使用和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熟悉演练方法等,加强与周边微型消防站的联合训练。鼓励微型消防站人员考取灭火救援员、消防设施操作员、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微型消防站需制定并落实岗位培训、防火巡查、执勤训练、值守联动、人员管理、考核评价等管理制度。多个单位联合建设的微型消防站,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管理使用、器材配备、人员配置、调度指挥、经费保障、联防联控等事项。 (四)微型消防站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器材装备的费用,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鼓励发生火灾的单位适当予以补偿。 (五)根据消防职业特点,鼓励社会单位参照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要求按规定为微型消防站人员落实社会保险和职业健康保障;积极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微型消防站人员按规定申报见义勇为等表彰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微型消防站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落实相关保障;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农村、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不再执行。 来源:中国消防
近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应判定为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为基层监管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高效识别和精准判定隐患提供了依据,有效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遏制救助管理领域重大事故发生。 01&制定背景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并指出要“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想问题,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尚未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抓紧制定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以及《民政系统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均提出制定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标准》的出台是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的需要,是夯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其最终目的是要切实提高风险隐患排查整改质量,努力推进救助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二是新形势下的救助管理工作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重大事故风险防范压力。救助管理机构服务对象自救互救能力弱,社会关注度高、容忍度低,安全管理压力大。近年来,救助管理工作的服务对象、内容、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离家走失、务工不着、因灾因祸、遭受家暴等临时遇困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受助人员中老年人和精神、智力障碍患者的比例持续增长,服务对象构成愈发复杂,服务外延不断扩充。但由于缺乏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导致隐患排查质量不高,一些应当排查出的隐患没有被排查出来,一些应被高度重视的重大事故隐患被当作一般隐患处理。救助管理机构防范遏制重大事故的压力与日俱增。 三是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水平仍有待提升。近年来,救助管理领域坚持问题导向,久久为功,通过部署开展救助管理机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救助管理机构服务质量大提升专项行动等一系列专项治理行动,有效提升了机构安全管理水平。但部分救助管理机构建筑年代久远,建设时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较低,消防设施存在短板。一些救助管理机构存在服务网络不完善、寻亲服务开展滞后、落户安置不及时、送医诊治不规范、资金使用不规范、信息系统应用不充分、队伍建设不均衡、设施设备不完备,安全管理有短板等问题。对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以及救助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仍存在一定差距。 02&内容要点 一是《标准》明确了“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的定义。《标准》规定,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救助管理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直接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标准》聚焦可能导致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提出了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为基层监管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提供了明确的判定依据。 二是《标准》明确了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类和具体情形。《标准》从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日常管理、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等四个方面,明确了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21种具体情形。为了让一线工作人员易于发现和判断,《标准》所列情形多是可以通过查验有关证书、资质资格文件、检查记录或直接观察询问等方式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标准》明确了各地自由裁量和细化标准的权力。《标准》授予各地民政部门综合判定的权力: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授权各地民政部门制定细化标准的权力: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03&贯彻落实 一是结合年度培训计划,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学习培训,提升救助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安全素养和能力水平。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做好宣传解读、贯彻落实和舆情应对工作,提高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标准》的认识和落实意识,强化消减重大安全风险、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将《标准》切实运用到加强机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实践中。 二是在全国开展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救助管理机构要认真自查,重点排查燃气安全、消防设施故障停用、违规电气焊作业、违规使用明火、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电动车违规停放和充电等安全隐患。民政部门要对所属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全覆盖检查,综合运用异地检查、交叉互查等形式,加强与消防、住建、食药监等部门协作联动,以更专业的视角和方法检视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自查和普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逐项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要充分利用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将排查整改情况录入系统,动态更新整改进展,接受监督检查。 三是各地要注意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情况细化落实要求。《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主要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可能直接导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各地在排查过程中,结合实际,如果排查发现有《标准》规定21种情形以外的违法违规情况,经研判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也应及时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各地根据《标准》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优先整改,第一时间消除不安定因素,降低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对于《标准》规定以外的一般性安全隐患,也应当纳入整改范围,防止“小患”累积变“大患”,避免量变引起质变。 来源:“中国民政”微信公众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救助管理 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排查和消除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民政部制定了《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将《标准》作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决防范和遏制重大事故发生。 民政部办公厅 2025年4月30日 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准确科学判定、及时消除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规定的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救助管理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直接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条&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安全管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 (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三)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未建立安保、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的; (三)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的。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救助管理机构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 (二)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 (三)经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建筑防火设计、消防、电气、燃气等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四)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未配备安全检查门或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公共区域及观察室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未按照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 (七)未对特种设备、电气、燃气、安保、消防、报警、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 (八)未依法取得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手续; (九)未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的、未开展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或未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突出安全问题予以整改的; (二)需要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三)使用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 (四)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的; (五)受助人员寝室、活动室的外窗未设置逃生窗导致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六)发现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疑似传染病的,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或联系急救机构救治、诊断的; (七)托养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八)其他可能严重危害机构内受助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违规情形。 第七条&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第十条&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来源:“中国民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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