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形成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组织工作格局,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云南省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级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对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统称“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建立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区域兜底的社会组织党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建立社会组织自律、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 第二章&社会组织内部治理 第五条&&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财务、人事、资产、项目、信息公开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活动、收费、评比表彰、研讨会、论坛、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基层调研等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会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设立理事会等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当设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当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平等表决、理事长(会长)末位表态,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录。社会组织人、财、物、活动中按规定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策的事项,不得由个人专断或由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等代为决策。 第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社会团体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负责制定(修改)章程,制定会费标准及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产生办法,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名称变更及终止事宜;按章程规定决定负责人及有关名誉职务人选。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理事会是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按章程规定制定管理制度、决策重大事项、决定负责人及有关名誉职务人选。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章程规定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修改章程、增加开办资金、聘任或者解聘有关负责人、罢免(增补)理事等事项的决定权。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按章程规定行使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制定(修改)章程、制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选举(罢免)相关负责人等职权。 社会组织应当健全理事会结构,合理设置理事会规模和负责人数量,明确理事和负责人任职条件,按照德才兼备标准选好配强理事会队伍。 社会组织应当按章程规定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应充分参与会议、民主讨论议题、按照规定方式进行表决。 社会组织应当按章程规定及时换届,对不履职的理事明确退出机制。 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选任、公示、履职、管理、监督、退出等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推选政治合格、在本领域有代表性、具备相应经验和业务能力、适合岗位职责要求的人员担任负责人,落实任职回避相关规定。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开展民主选举,在选任负责人前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充分说明人选的相关情况,选任后按要求到民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九条&&监事(会)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按照章程规定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组织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监事(会)依法依规独立开展工作,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负责。监事(会)可以对本组织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组织承担。 监事(会)的产生应当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不认真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章程罢免,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社会团体、基金会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按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报告或者批准手续后,自行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代表)机构。社会团体、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对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对设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与自身宗旨、业务范围和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经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授权或批准。 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以学组、工作组、志愿服务队等名义变相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报告纳入章程并严格遵守。开展重要会议、举办重要活动、开展评比表彰、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承接境外项目活动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外事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年度报告中说明。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将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和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或委托事项等情况以及服务项目收费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内容、财务信息等及时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按照非营利法人要求有效利用、规范管理资产并实行独立财务管理,财务单独建账、独立账户、独立核算。 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主要捐赠人等与社会组织交易对象存在控制关系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报告并按规定回避表决,相关交易情况应当依法如实披露。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资质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调解制度,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内部矛盾纠纷。 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档案资料保管,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查阅原始档案并开展协商等方式解决矛盾争议。理事长(会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及时组织召开会议,推动达成一致意见;理事长(会长)不能正常履职的,可以按章程规定的程序推举一位负责人召集会议。 社会组织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内部矛盾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部门监管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遵循“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原则,建立由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的部门综合监管体制。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社会组织审批、执法等工作职能划转至其他部门的,承接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责任,并与同级民政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协同做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牵头制定或推动落实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总体政策;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资料审核,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依法核准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章程或对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进行备案,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年检(年报)、抽查审计,依据评估权限开展社会组织的等级评估; (五)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用程序,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备案; (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奖惩; (七)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对社会组织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九)依法依规公开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主管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主管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二)负责主管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重点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负责主管社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和意识形态管理等; (四)负责主管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核准和年度检查的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在年度检查中重点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工作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事宜; (五)依法依规开展对主管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指导社会组织完善并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组织财务和人事管理、重要会议及活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大额资金收支、评比表彰、基层调研、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根据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职能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七)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支持、规范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制度; (二)负责对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在本行业、本领域的代表性等提出并出具相关意见; (三)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依法依规开展对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 (五)根据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六)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党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指导社会组织基层党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队伍建设和党的群众工作; (二)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 (三)负责对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及负责人备案前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组织、宣传、统战、社会工作、网信、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社会组织行为监管,依法打击查处社会组织违法活动。 (一)组织部门负责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审核审批;将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纳入全省人才工作体系统筹推进。 (二)宣传部门负责指导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意识形态工作、宣传报道、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和舆情动态研判;督促各地各媒体在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前,依据民政部门信息核实其合法身份,避免为非法社会组织背书。 (三)统战部门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社会组织领域统战工作,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统一战线工作范围,培养建立社会组织代表人士队伍。 (四)社会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统一领导全省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工作,协调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指导有关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备案。 (五)网信部门加强网络领域社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网上舆情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和处置;加强社会组织网上舆情监控、网络安全监测,打击整治网络非法社会组织,依法处置清理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网站。 (六)发展改革部门积极协调将社会组织工作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涉及社会组织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七)民族宗教部门加强对民族宗教领域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对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对其他社会组织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协助查处涉及民族、宗教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 (八)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省开展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社会组织的公章备案,配合有关部门收缴非法刻制的社会组织印章;负责对社会组织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财政票据使用有关情况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社会组织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社会组织接收、管理、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抽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政策研究和制定、适时修订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实施工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助力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有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开展技能人才评价等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结合职能职责,对社会组织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以及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财政资金、捐赠资金等其他公共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外事部门指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参加涉外活动的管理,协调管理社会组织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提供外事服务。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加强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和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收费行为;指导社会组织开展商标注册、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 (十四)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和督促银行机构规范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监管;联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督导社会组织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工作;将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组织协调银行机构依法协助查询涉案社会组织和非法社会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依法对涉嫌反洗钱及相关犯罪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反洗钱监测和调查等相关工作。 (十五)税务部门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加强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和非营利性监督,依法查处社会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严格落实现行税收政策,按规定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相关税收政策;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联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不给予资金支持、不向其购买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约束和惩戒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不支持其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选推荐对象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通过“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实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访网上投诉、公布等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予以实时通报。 第二十三条&&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于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或由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社会公众发现社会组织违法线索或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线索的,可持相关违(非)法活动具体事实、证据材料等向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社会公众发现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可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访网上投诉等渠道反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 《管理办法》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 《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秤砣”,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检测机构定位与实际不适应、检测范围不符合检测实际需求、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检测机构信息化应用水平低、违法违规成本低等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检测机构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甚至违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工程埋下了质量隐患。新修订出台的《管理办法》,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一是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四是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五是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 (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机构负担。三是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四)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三是加大信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四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规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检测机构有相关行为的,要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规定。 如何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李克强总理对202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质量是立业之本、强国之基,事关民生福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深入推进全面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走以质量取胜的路子,要聚焦民生关切,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对质量安全问题“零容忍”,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落实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住上更好的房子。各地必须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牢牢抓住让人民群众安居这个基点,深刻认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各项要求贯彻好、落实好。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制度衔接,确保检测市场平稳有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二是抓好贯彻落实。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讲政治、顾大局的工作态度抓好落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治理,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宣贯培训,组织主管部门、市场主体、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精神,提高检测行业法律意识、规范意识和质量意识,加强社会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现批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6-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110-1987、《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1992、《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3-1993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分别为:GB/T 50110-1987、GB/T 50163-1992、GB/T 50193-1993。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17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6.5.1、10.3.3、12.0.1、12.0.2、12.0.3条(款)。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2013第3.1.6、3.1.7、3.4.1、3.4.4、3.4.6、4.1.1、4.1.3、4.1.4、4.1.6、4.8.1、4.8.4、4.8.5、4.8.7、4.8.12、6.5.2、6.7.1、6.7.5、6.8.2、6.8.3、10.1.1、11.2.2、11.2.5、12.1.11、12.2.3条。 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4.1.3、4.2.1、4.2.2、4.2.3、4.2.4、4.2.5、5.1.1、5.1.5、5.2.1、5.2.2、6.1.1、6.2.1、6.2.2、7.1.2、7.1.3条。 四、《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0151-2021第3.2.2(2)、3.2.3、3.2.6、3.3.2(1、2、4、5)、3.7.6、4.1.2(2、3、4、5)、4.1.3、4.1.11、4.2.6(1、2)、5.1.2(1、2、3)、5.2.2(1、2、3)、7.1.3(1、2)、7.1.7、8.1.1、9.2.4、9.3.19(7)、11.0.4条(款)。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 50166-2019第5.0.6条。 六、《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2014第3.1.2、3.1.3、3.2.3、4.0.2(1)、8.4.11、9.0.1条(款)。 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2017第3.2.7、5.2.1、5.2.2、5.2.3、6.1.1、8.0.1条。 八、《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2007第3.0.8(3)、4.2.1、4.2.4、4.3.2、5.2.2、5.2.7、5.4.6、5.5.4、6.1.5、7.1.2、8.0.3条(款)。 九、《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2003第3.0.1、4.1.6、4.2.1、4.2.2、4.2.4、4.2.5、4.3.1(1、2、4)、4.3.3、4.3.4、4.3.6、4.4.1(1、2、4)、4.4.3、4.4.4(1、2、3)、4.4.6、4.5.1、4.5.4、5.1.1、5.1.3、5.3.1、5.4.1、5.4.4、5.6.1、5.6.2、5.7.1、5.7.3、6.1.4、6.2.4条(款)。 十、《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2004第1.0.5、3.1.2(1)、3.1.3、3.1.4、3.2.3、3.3.2、3.4.3、5.1.1(1)、5.2.6、5.3.1(7)、7.0.2、7.0.3、7.0.7条(款)。 十一、《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第3.1.4、3.1.5、3.1.15、3.1.16、3.2.7、3.2.9、3.3.1、3.3.7、3.3.16、3.4.1、3.4.3、3.5.1、3.5.5、4.1.3、4.1.4、4.1.8、4.1.10、5.0.2、5.0.4、5.0.8、6.0.1、6.0.3、6.0.4、6.0.6、6.0.7、6.0.8、6.0.10条。 十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 50440-2007第7.1.1条。 十三、《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第2.2.1、3.1.3、3.1.5、3.2.2、4.1.1、4.2.1、4.2.2、4.2.3、4.2.4、5.3.2、5.4.1、5.4.2、5.4.3、5.4.4条。 十四、《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498-2009第3.2.4、3.3.1、3.3.3、3.4.2、4.3.4、4.6.1(3)、4.6.2(2)、5.2.1、6.1.1、7.2.8、8.1.3、8.2.4条(款)。 十五、《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898-2013第3.3.10、3.3.13、3.4.9(1、2、3)、3.5.1、3.5.10条(款)。 十六、《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第4.1.5、4.1.6、4.3.4、4.3.8、4.3.9、4.3.11(1)、4.4.4、4.4.5、4.4.7、5.1.6(1、2、3)、5.1.8(1、2、3、4)、5.1.9(1、2、3)、5.1.12(1、2)、5.1.13(1、2、3、4)、5.2.4(1)、5.2.5、5.2.6(1、2)、5.3.2(1)、5.3.3(1)、5.4.1、5.4.2、5.5.9(1)、5.5.12、6.1.9(1)、6.2.5(1)、7.1.2、7.2.8、7.3.10、7.4.3、8.3.5、9.2.3、9.3.1、11.0.1(1)、11.0.2、11.0.5、11.0.7(1)、11.0.9、11.0.12、12.1.1、12.4.1(1)、13.2.1条(款)。 十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第3.1.2、3.1.5(2、3)、3.2.1、3.2.2、3.2.3、3.3.1、3.3.7、3.3.11、3.4.1、4.4.1、4.4.2、4.4.7、4.4.10、4.5.1、4.5.2、4.6.1、5.1.2、5.1.3、5.2.2、8.1.1条(款)。 十八、《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2018第3.2.4、3.3.1、3.3.2、4.1.4、4.5.11(6)、6.0.1、6.0.5条(款)。 十九、《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1427-2021第4.2.2、4.2.8、4.8.1、4.8.2、4.8.3、5.3.5、5.4.1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现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3.2.2、3.2.3、3.2.4、3.2.7、3.2.9、3.2.15、3.3.1、3.3.2、3.3.4、3.3.5、3.3.6(2)、3.3.8、3.3.9、3.4.1、3.4.2、3.4.4、3.4.9、3.5.1、3.5.2、3.6.2、3.6.6、3.6.8、3.6.11、3.6.12、3.7.2、3.7.3、3.7.6、3.8.2、3.8.3、3.8.7、4.1.2、4.1.3、4.2.1、4.2.2、4.2.3、4.2.5(3、4、5、6)、4.3.1、4.3.2、4.3.3、4.3.8、4.4.1、4.4.2、4.4.5、5.1.3、5.1.3A、5.1.4、5.2.2、5.2.6、5.3.1、5.3.2、5.3.4、5.3.5、5.4.2、5.4.3、5.4.4(1、2、3、4)、5.4.4B、5.4.5、5.4.6、5.4.9(1、4、5、6)、5.4.10(1、2)、5.4.11、5.4.12、5.4.13(2、3、4、5、6)、5.4.15(1、2)、5.4.17(1、2、3、4、5)、5.5.8、5.5.12、5.5.13、5.5.15、5.5.16(1)、5.5.17、5.5.18、5.5.21(1、2、3、4)、5.5.23、5.5.24、5.5.25、5.5.26、5.5.29、5.5.30、5.5.31、6.1.1、6.1.2、6.1.5、6.1.7、6.2.2、6.2.4、6.2.5、6.2.6、6.2.7、6.2.9(1、2、3)、6.3.5、6.4.1(2、3、4、5、6)、6.4.2、6.4.3(1、3、4、5、6)、6.4.4、6.4.5、6.4.10、6.4.11、6.6.2、6.7.2、6.7.4、6.7.4A、6.7.5、6.7.6、7.1.2、7.1.3、7.1.8(1、2、3)、7.2.1、7.2.2(1、2、3)、7.2.3、7.2.4、7.3.1、7.3.2、7.3.5(2、3、4)、7.3.6、8.1.2、8.1.3、8.1.6、8.1.7(1、3、4)、8.1.8、8.2.1、8.3.1、8.3.2、8.3.3、8.3.4、8.3.5、8.3.7、8.3.8、8.3.9、8.3.10、8.4.1、8.4.3、8.5.1、8.5.2、8.5.3、8.5.4、9.1.2、9.1.3、9.1.4、9.2.2、9.2.3、9.3.2、9.3.5、9.3.8、9.3.9、9.3.11、9.3.16、10.1.1、10.1.2、10.1.5、10.1.6、10.1.8、10.1.10(1、2)、10.2.1、10.2.4、10.3.1、10.3.2、10.3.3、11.0.3、11.0.4、11.0.7(2、3、4)、11.0.9、11.0.10、12.1.3、12.1.4、12.3.1、12.5.1、12.5.4条(款)。 二、《农村防火规范》GB 50039-2010第1.0.4、3.0.2、3.0.4、3.0.9、3.0.13、5.0.5、5.0.11、5.0.13、6.1.12、6.2.1(2)、6.2.2(3)、6.3.2(1、4)、6.4.1、6.4.2、6.4.3条(款)。& 三、《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第3.0.2、3.0.3、4.1.3、4.2.1、4.2.4、4.2.5、4.3.1、5.1.1、5.1.3、5.1.4、5.1.5、5.2.1、5.3.1、5.3.2、6.0.1、6.0.3、6.0.6、6.0.9、7.1.4、7.1.5、7.1.8、7.1.15、7.2.1、8.2.1、9.0.7条。 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098-2009第3.1.2、3.1.6(1、2)、3.1.10、4.1.1(5)、4.1.6、4.3.3、4.3.4、4.4.2(1、2、4、5)、5.2.1、6.1.1、6.4.1、6.5.2、7.2.6、7.8.1、8.1.2、8.1.5(1、2)、8.1.6、8.2.6条(款)。 五、《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2008(2018年版)第4.1.6、4.1.8、4.1.9、4.2.12、4.4.6、5.1.3、5.2.1、5.2.7、5.2.16、5.2.18(2、3、5)、5.3.3(1、2)、5.3.4、5.5.1、5.5.2、5.5.12、5.5.13、5.5.14、5.5.17、5.5.21(1、2)、5.6.1、6.2.6(1、2、3、4)、6.2.8、6.3.2(1、2、4)、6.3.3、6.4.1(2、3)、6.4.2(6)、6.4.3(1、2)、6.4.4(1)、6.5.1(2)、6.6.3、6.6.5、7.1.4、7.2.2、7.2.16、7.3.3、8.3.1、8.3.8、8.4.5(1)、8.7.2(1、2)、8.10.1、8.10.4(1、2、3)、8.12.1、8.12.2(1)、9.1.4、9.2.3(1)、9.3.1条(款)。 六、《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第3.1.1(1、2、3)、3.2.2、3.2.3、4.0.4、5.1.8(4)、5.2.1、5.2.2、5.2.3、5.2.4、5.3.1、6.1.1、6.4.1、6.4.8、6.5.7、6.5.8、6.7.1、6.8.7、7.3.2、7.3.3、8.3.1、8.4.2、8.4.3、8.4.5、8.4.6、8.4.7、8.4.8、8.5.4、8.5.6、8.6.1、9.1.1、9.2.2、9.2.3、10.2.2条(款)。 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2017第4.0.1、4.0.2、4.0.3、4.0.4、4.0.5、4.0.6、4.0.8、4.0.9、4.0.10、4.0.11、4.0.12、4.0.13、4.0.14、5.1.1、5.2.1、5.3.1、6.0.1、6.0.5条。 八、《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标准》GB 50229-2019第3.0.1、3.0.9、4.0.15、5.1.1、5.1.2、5.1.3、5.2.5、5.3.7、6.2.4、6.4.8、6.4.17、6.5.2(1、2、3、4、9)、6.7.3、6.7.6、6.8.4、6.8.7、6.8.8、6.8.11、6.8.12、7.1.4、7.3.1、7.5.3、7.6.4、7.13.7、8.1.2、9.1.1、9.1.2、9.1.4、9.1.5、9.2.1、10.1.1、10.2.1、10.2.2、10.5.3、11.1.1、11.1.5、11.1.7、11.2.8、11.2.9、11.5.11、11.5.17、11.6.1、11.6.2、11.7.1(1、2、3、4)条(款)。& 九、《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 50313-2013第4.1.1(1、2、3、5)、4.2.1(1、2、3)、4.2.2(1)、4.3.1(1、5、6、7)、4.4.3(1、2、4、5)、5.11.1(1)、5.11.2(3、4)条(款)。 十、《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284-2008第3.0.2、3.0.3、4.1.4、4.2.2、4.3.1、5.0.1、5.0.2、5.0.5、5.0.8、9.1.1、9.1.2、9.2.1、9.2.2、9.2.3、9.3.1、9.3.4(1、2)、9.3.6、9.4.2、9.4.3、9.5.4条(款)。 十一、《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 50351-2014第3.1.2、3.1.7条。 十二、《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354-2005第2.0.4、2.0.5、2.0.6、2.0.7、2.0.8、3.0.4、4.0.4、5.0.4、6.0.4、7.0.4、8.0.2、8.0.6条。& 十三、《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GB 50383-2016第3.1.1、3.1.2(2、4、5)、4.2.3(1)、4.2.4、5.1.3、5.2.1、5.2.2(1、2、3)、5.2.3、5.2.6、5.4.1、5.4.3、6.1.1、6.3.1、9.1.1(3)、9.3.2、10.0.9条(款)。& 十四、《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401-2007第4.1.1、4.7.2条。 十五、《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414-2018第4.3.3、4.3.4、5.2.1、5.3.1、6.1.6、6.4.1(3)、6.7.3、6.7.6、6.10.3、6.13.1、9.0.5、10.5.4条(款)。& 十六、《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第4.1.4、4.1.7、4.2.10、5.1.3、5.1.4、5.1.5、5.1.6、5.1.8、5.2.1、5.2.2、5.2.5、5.2.9、5.2.12、5.4.2、6.1.1、6.2.2、6.4.1、6.5.2、6.6.2(1)、7.3.1、7.4.1、7.4.3(2)、7.5.1(1、3、4)、7.5.2、7.5.3、8.0.3、9.1.1(1)、9.2.3、9.2.4、9.2.10(1)、9.2.13、10.1.3(1、2)、10.1.4、10.1.6(2、3)、10.1.7、10.1.8、10.2.1条(款)。 十七、《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第4.2.3(2)、4.5.5(7、9、11)、4.5.6(1、2)、4.6.5(1、2、3)、4.6.6(3、5)、4.8.7、5.3.1、5.3.4(2)、6.2.2、8.4.2、10.3.6、10.4.3条(款)。 十八、《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 50694-2011第3.0.1、4.1.4、4.1.5、4.1.6、4.1.9、4.1.11、4.2.1、4.2.2、4.3.3、5.0.1、5.0.11、6.1.1、6.1.2、6.1.3、6.1.4、6.1.6、6.1.8、6.1.11、6.2.1、6.2.2、6.2.3、7.1.1、7.3.3、8.0.1、8.0.2、8.0.5、8.0.6、8.0.7、9.1.3、9.1.5、9.1.7、9.1.8条。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2011第3.2.1、4.2.1(1)、4.2.2(1)、4.3.3、5.1.4、5.3.5、5.3.6、5.3.9、6.2.1、6.2.3、6.3.1(3、5、9)、6.3.3(1)条(款)。 二十、《核电厂常规岛设计防火规范》GB 50745-2012第3.0.1、5.1.1、5.1.5、5.3.2、6.3.2、7.1.2、7.2.1、7.3.3、7.5.5、8.1.1、8.1.6、8.2.15、8.4.4条。 二十一、《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872-2014第3.0.3、5.1.2、5.1.3、5.2.1、6.1.2、6.4.1、7.0.4、8.0.3、8.0.5、9.0.7、10.0.9、11.2.2、11.2.5、11.3.1、11.3.2、12.1.1、12.1.3、12.1.10、12.1.11、12.2.1、12.2.2、12.3.1、12.3.2(1)、13.1.1、13.1.2、13.2.1条(款)。& 二十二、《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877-2014第3.0.7、4.1.1、4.2.1、4.3.1、4.4.1、5.1.2、5.2.9、7.1.1条。 二十三、《水利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987-2014第4.1.1、4.1.2、6.1.3、6.1.4、10.1.2条。 二十四、《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 51054-2014第3.0.9、4.1.7、4.2.2、4.2.8、4.2.9(8、9)、4.15.2、5.1.10(3、6)、6.5.4条(款)。& 二十五、《煤炭矿井设计防火规范》GB 51078-2015第3.1.1、3.1.3、3.1.4(1、2)、3.2.1(2)、3.2.4(2)、3.3.3(3)、4.1.2(1)、4.3.1(1、2)、5.2.1条(款)。 二十六、《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 51080-2015第4.1.5条。 二十七、《民用机场航站楼设计防火规范》GB 51236-2017第3.2.1、3.3.9、3.3.10、3.4.1、3.4.8、3.5.5、3.5.6、3.5.7条。& 二十八、《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 51249-2017第3.1.1、3.1.2、3.1.3、3.2.1条。& 二十九、《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2020第4.1.5、4.2.9、4.3.2、4.3.3、5.1.6、5.3.3(1、2)、5.5.1、5.5.2、6.4.1(1)、6.4.2(1)、7.1.4、7.2.2、7.3.4(1、2、3)、8.1.2、10.1.1、10.2.5条(款)。 三十、《地铁设计防火标准》GB 51298-2018第4.1.1、4.1.4、4.1.5、5.1.1、5.1.4、5.1.11、5.4.2、5.4.3、5.5.5、8.4.7、9.5.4、11.1.1、11.1.5条。 三十一、《灾区过渡安置点防火标准》GB 51324-2019第3.0.2、4.1.2、5.1.3、5.2.4、5.2.5、5.2.9、5.3.1、5.3.6、5.3.7条。 三十二、《煤化工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428-2021第4.1.5、4.1.6、4.2.5、5.1.1、6.3.8、7.1.6、7.2.2、7.2.3、7.2.18、8.0.1、8.0.6、8.0.7、8.0.8、9.7.1、10.1.3、10.2.3、10.3.5(5)条(款)。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2月27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2022年3月,应急管理部组织修订了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22),该《规范》将于2022年10月1日实施。 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过程事故易发、多发,是危险化学品企业管理和部门安全监管的难点、痛点、重点。为进一步强化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过程安全风险的管控力度,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应急管理部对2014年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主要是突出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安全风险大的重点环节,明确了特级动火范围,规定了特级动火需采集视频图像、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需连续检测气体浓度、监护人员需经培训取证等要求,并对作业票管理进一步做了优化细化。 同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要求,修订后的技术要求由原来的部分条款强制调整为全部强制,适用范围调整为生产、经营(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化工及医药企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企业在其生产区域内进行特殊作业执行标准的要求。 ●来源: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
应急管理部印发《“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规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着力提升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应急管理部近日印发《“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十四五”期间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 《规划》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应急救援能力现代化迈出坚实步伐,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不断加强,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支撑协同作用进一步突显。同时,我国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仍处于打基础、攻难关、上水平的关键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 《规划》强调,“十四五”期间,要以有效应对重特大灾害事故为主线,以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为牵引,整合利用各类优质资源,建强关键应急救援力量,补齐短板弱项,全面推进应急救援能力现代化建设,形成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力支撑、有效协同。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基本建成规模适度、布局科学、结构合理、专长突出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实现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各有所长、社会应急力量有效辅助、基层应急救援力量有效覆盖的建设目标,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规划》按照目标指引任务、任务引导工程的原则,细化提出了4项发展目标、9个核心指标,以及5方面重点任务和18项重点工程。《规划》强调,要加强抗洪抢险、森林(草原)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力量建设,优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大飞机、基础设施、实战保障建设。要加强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建立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重特大灾害抢险救援行动现场协调机制。要加强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持续增强基层风险防范、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要加强长江经济带水上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要推进应急装备现代化、救援现场技术支撑力量建设,加快培育现代化高素质专业应急指挥和救援人才。 《规划》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强资源统筹、健全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强化救援力量多渠道保障模式,出台激励政策、创新思路形式,实施考核评估,健全考评制度,确保落实到位,如期实现目标。 来源:应急管理部
近日,应急管理部发布《“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为便于理解掌握《规划》内容,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编制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初步形成,应急救援能力现代化迈出坚实步伐,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不断加强,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支撑协同作用进一步突显。 “十四五”时期,我国发展仍然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对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挑战、推进应急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等作出全面部署,为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各部门、各地方党委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积极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全社会广泛参与、支持,形成了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创新发展,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涌现,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形成坚实支撑。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自然灾害多发频发,安全生产仍处于爬坡过坎期,积累和新增的安全隐患大量存在,极端天气进入多发期,防灾减灾基础薄弱,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处于打基础、攻难关、上水平的关键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升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紧扣《“十四五”国家应急体系规划》确定的原则、目标、要求,围绕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相关内容制定了《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十四五”期间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 二、编制过程 《规划》在起草过程中,始终把握站位高、立意新、研究深、举措实的要求:一是强化专业力量支撑,组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消防救援学院、中国地震应急搜救中心、中国安能集团等机构专家组成编制专班,确保规划编制工作的专业性。二是坚持开门编规划,通过书面函询、现场走访、视频对接相结合的方式,有代表性地调研了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和各省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情况,组织部内相关司局和单位深入研究论证各灾种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内容,使得提出的目标、任务、措施等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解决问题,最终实现提升能力的目标。三是注重统筹衔接,研究和编制工作聚焦完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有效提升应急救援能力,围绕总体规划和应急救援重大需求展开,与安全生产、防汛抗旱、消防救援、装备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尽力避免重复和遗漏,既注意融入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形成整体,又注意提出专项建设任务目标以保持相对独立。 三、总体考虑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有效应对重特大灾害事故为主线,以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为牵引,整合利用各类优质资源,建强关键应急救援力量,补齐短板弱项,全面推进应急救援力量现代化建设,形成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力支撑、有效协同,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的领导,充分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汇聚各方资源,形成共建共治共享合力;突出党建引领,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中的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干部模范带头作用,提升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发展提供根本保证。 二是统筹谋划布局。充分考虑灾害事故风险分布特点、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现状因素,调整优化专业应急救援力量规模、结构、布局,因地制宜加强社会应急力量和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补齐短板弱项,构建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需求与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动态平衡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三是突出专业特色。重点围绕抗洪抢险、森林(草原)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航空应急救援等各自专业方向,创新理念、战术、战法,强化实战实训和装备配备,持续提升专业抢险救援能力,锻造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 四是强化运行保障。加大政策标准供给力度,健全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发展、培训考核、指挥调派、任务保障、救援费用、奖励激励等制度机制和标准规范,推动应急救援力量科学建设、高效救援、规范运行。 四、主要内容 《规划》遵循专项规划通用体例,共包括五个章节,三个板块。 一是形势分析与总体目标。包括第一、二章,总结了当前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工作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应急救援能力不足、力量布局不均衡、人才科创能力不足、保障机制有待完善等4方面短板。同时,提出了“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从力量构成、力量布局、救援能力、保障水平等方面设立4项发展目标9个核心指标。 二是主要任务和重点建设工程。包括第三、四章,按照目标指引任务、任务引导工程的原则,提出了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社会应急力量有序发展、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重大项目应急救援力量、培育应急救援科技支撑能力等5方面重点任务,部署了应急救援中心建设、自然灾害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航空体系建设、社会应急力量和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重大国家战略安全保障、科技创新工程等18项重点工程,这是提升3类应急救援力量能力的主要措施。 三是保障措施。包括第五章,主要从组织领导、资源统筹、政策支持、考核评估4个方面,建立健全规划实施保障机制。 五、主要特点 《规划》立足协同和辅助的目标定位,理清了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等3类救援力量与消防救援队伍主力军的关系,提出了补短板、强弱项的建设方向,明确了加强资源统筹、形成战斗合力的实施方式。 一是把握建设定位。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作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协同力量,专攻某一具体灾种或某一具体行业领域灾害事故救援处置,突出专业性;社会应急力量作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的辅助力量,突出服务性;基层应急救援力量主要发挥距离近、快速反应的优势,承担本地灾害事故的早期情况报告和前期处置,突出自救性。 二是优化建设目标。整合利用各类优质资源,完善救援力量体系和布局,补齐短板弱项,实现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各有所长、社会应急力量有效辅助、基层应急救援力量有效覆盖,形成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力支撑和有效协同,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三是突出建设重点。统筹考虑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新需求,以提升灾害严重地区能力弱项、补齐重点领域救援能力短板为重点,提出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工程抢险救援力量、安全生产救援力量建设,提升东北、西南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早期快速扑救能力,补齐长江经济带沿线水上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短板等内容。 四是注重资源统筹。按照把握实需和供给、不重复建设原则,立足符合财政保障实际,加强资源统筹,形成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来源:应急管理部
现批准《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25-2022,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 36-2016第4.2.5、7.3.4条。 二、《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62-2014第4.1.9、4.1.10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3月10日 第4.1.4条规定,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旅馆建筑,每间客房应至少有1盏灯接入应急照明的供电回路。 对于此条规定,应该是为了在发生火灾时,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切断非消防电源后,确保客房内仍有照明。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只是要求有一盏灯具接入应急照明供电回路,对于灯具是否要采用消防应急灯具并无要求。
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 & 本指南中的托育机构,是指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为规范托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制定如下指南。 一、消防安全基本条件 (一)托育机构不得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下或半地下,具体设置楼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二)托育机构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三)托育机构与所在建筑内其他功能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当需要局部连通时,墙上开设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托育机构与办公经营场所组合设置时,其疏散楼梯应与办公经营场所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四)托育机构楼梯的设置形式、数量、宽度等设置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疏散楼梯的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托育机构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托育机构中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房间,其疏散门数量不应少于2个。 (五)托育机构室内装修材料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有关规定,不得采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为防止婴幼儿摔伤、碰伤,确需少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时,应与电源插座、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六)托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大中型托育机构(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有关规定)应按标准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不安装声光报警装置);其他托育机构应安装具有联网报警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有条件的可安装简易喷淋设施。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建筑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应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设置机械排烟设施。托育机构应设置满足照度要求的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托育机构每50平方米配置1具5Kg以上ABC类干粉灭火器或2具6L水基型灭火器,且每个设置点不少于2具。 (七)托育机构使用燃气的厨房应配备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燃气紧急切断装置以及灭火器、灭火毯等灭火器材,并与其他区域采取防火隔墙和防火门等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八)托育机构应根据托育从业人员、婴幼儿的数量,配备简易防毒面具并放置在便于紧急取用的位置,满足安全疏散逃生需要。托育从业人员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具备协助婴幼儿疏散逃生的能力。婴幼儿休息床铺设置应便于安全疏散。 (九)托育机构应安装24小时可视监控设备或可视监控系统,图像应能在值班室、所在建筑消防控制室等场所实时显示,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应少于30天。 (十)托育机构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应由具备电气设计施工资质、燃气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应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 二、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托育机构应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负责具体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托育从业人员应落实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托育机构与租赁场所的业主方、物业方在租赁协议中应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十二)托育机构应制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托育机构应严格落实防火巡查、检查要求,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用火用电用气和锁闭安全出口等行为,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十四)托育机构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每半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尤其是加强协助婴幼儿疏散逃生技能的培训。 (十五)托育机构应定期检验维修消防设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不得遮挡、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 (十六)托育机构不得使用蜡烛、蚊香、火炉等明火,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十七)设在高层建筑内的托育机构厨房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每季度应清洗排油烟罩、油烟管道。 (十八)托育机构的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电气线路接头应采用接线端子连接,不得采用铰接等方式连接。不得采用延长线插座串接方式取电。 (十九)托育机构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将电气线路、插座、电气设备直接敷设在易燃可燃材料制作的儿童游乐设施、室内装饰物等内部及表面。 (二十)托育机构内大功率电热汀取暖器、暖风机、对流式电暖气、电热膜等取暖设备的配电回路,应设置与线路安全载流量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二十一)托育机构内冰箱、冷柜、空调以及加湿器、通风装置等长时间通电设备,应落实有效的安全检查、防护措施。 (二十二)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及其蓄电池不得在托育机构的托育场所、楼梯间、走道、安全出口违规停放、充电;具有蓄电功能的儿童游乐设施,不得在托育工作期间充电。 四、易燃可燃物安全管理 (二十三)托育机构的房间、走道、墙面、顶棚不得违规采用泡沫、海绵、毛毯、木板、彩钢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 (二十四)托育机构不得大量采用易燃可燃物挂件、塑料仿真树木、海洋球、氢气球等各类装饰造型物。 (二十五)除日常用量的消毒酒精、空气清新剂外,托育机构不得存放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十六)托育机构应定期清理废弃的易燃可燃杂物。 五、安全疏散管理 (二十七)托育机构应保持疏散楼梯畅通,不得锁闭、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得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 (二十八)托育机构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处于常闭状态,并设明显的提示标识。设门禁装置的疏散门应当安装紧急开启装置。 (二十九)托育机构疏散通道顶棚、墙面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凸出装饰物,不得采用镜面反光材料等影响人员疏散。 (三十)托育机构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必须设置时应保证火灾情况下能及时开启。 六、应急处置管理 (三十一)托育机构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针对婴幼儿疏散应有专门的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法,明确托育从业人员协助婴幼儿应急疏散的岗位职责。 (三十二)托育机构应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演练,尤其是要针对婴幼儿没有自主疏散能力的特点,加强应急疏散演练。 (三十三)托育机构应与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建立联勤联动机制,建立可靠的应急通讯联络方式,并每年开展联合消防演练。 (三十四)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掌握简易防毒面具和室内消火栓、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灭火毯的操作使用方法,知晓“119”火警报警方法程序,具备初起火灾扑救和组织应急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十五)婴幼儿休息期间,托育机构应明确2名以上人员专门负责值班看护,确保发生火灾事故时能够快速处置、及时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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