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 《管理办法》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 《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秤砣”,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检测机构定位与实际不适应、检测范围不符合检测实际需求、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检测机构信息化应用水平低、违法违规成本低等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检测机构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甚至违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工程埋下了质量隐患。新修订出台的《管理办法》,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一是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四是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五是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 (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机构负担。三是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四)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三是加大信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四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规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检测机构有相关行为的,要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规定。 如何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李克强总理对202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质量是立业之本、强国之基,事关民生福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深入推进全面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走以质量取胜的路子,要聚焦民生关切,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对质量安全问题“零容忍”,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落实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住上更好的房子。各地必须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牢牢抓住让人民群众安居这个基点,深刻认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各项要求贯彻好、落实好。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制度衔接,确保检测市场平稳有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二是抓好贯彻落实。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讲政治、顾大局的工作态度抓好落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治理,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宣贯培训,组织主管部门、市场主体、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精神,提高检测行业法律意识、规范意识和质量意识,加强社会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现批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6-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110-1987、《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1992、《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3-1993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分别为:GB/T 50110-1987、GB/T 50163-1992、GB/T 50193-1993。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17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6.5.1、10.3.3、12.0.1、12.0.2、12.0.3条(款)。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2013第3.1.6、3.1.7、3.4.1、3.4.4、3.4.6、4.1.1、4.1.3、4.1.4、4.1.6、4.8.1、4.8.4、4.8.5、4.8.7、4.8.12、6.5.2、6.7.1、6.7.5、6.8.2、6.8.3、10.1.1、11.2.2、11.2.5、12.1.11、12.2.3条。 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4.1.3、4.2.1、4.2.2、4.2.3、4.2.4、4.2.5、5.1.1、5.1.5、5.2.1、5.2.2、6.1.1、6.2.1、6.2.2、7.1.2、7.1.3条。 四、《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0151-2021第3.2.2(2)、3.2.3、3.2.6、3.3.2(1、2、4、5)、3.7.6、4.1.2(2、3、4、5)、4.1.3、4.1.11、4.2.6(1、2)、5.1.2(1、2、3)、5.2.2(1、2、3)、7.1.3(1、2)、7.1.7、8.1.1、9.2.4、9.3.19(7)、11.0.4条(款)。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 50166-2019第5.0.6条。 六、《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2014第3.1.2、3.1.3、3.2.3、4.0.2(1)、8.4.11、9.0.1条(款)。 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2017第3.2.7、5.2.1、5.2.2、5.2.3、6.1.1、8.0.1条。 八、《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2007第3.0.8(3)、4.2.1、4.2.4、4.3.2、5.2.2、5.2.7、5.4.6、5.5.4、6.1.5、7.1.2、8.0.3条(款)。 九、《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2003第3.0.1、4.1.6、4.2.1、4.2.2、4.2.4、4.2.5、4.3.1(1、2、4)、4.3.3、4.3.4、4.3.6、4.4.1(1、2、4)、4.4.3、4.4.4(1、2、3)、4.4.6、4.5.1、4.5.4、5.1.1、5.1.3、5.3.1、5.4.1、5.4.4、5.6.1、5.6.2、5.7.1、5.7.3、6.1.4、6.2.4条(款)。 十、《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2004第1.0.5、3.1.2(1)、3.1.3、3.1.4、3.2.3、3.3.2、3.4.3、5.1.1(1)、5.2.6、5.3.1(7)、7.0.2、7.0.3、7.0.7条(款)。 十一、《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第3.1.4、3.1.5、3.1.15、3.1.16、3.2.7、3.2.9、3.3.1、3.3.7、3.3.16、3.4.1、3.4.3、3.5.1、3.5.5、4.1.3、4.1.4、4.1.8、4.1.10、5.0.2、5.0.4、5.0.8、6.0.1、6.0.3、6.0.4、6.0.6、6.0.7、6.0.8、6.0.10条。 十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 50440-2007第7.1.1条。 十三、《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第2.2.1、3.1.3、3.1.5、3.2.2、4.1.1、4.2.1、4.2.2、4.2.3、4.2.4、5.3.2、5.4.1、5.4.2、5.4.3、5.4.4条。 十四、《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498-2009第3.2.4、3.3.1、3.3.3、3.4.2、4.3.4、4.6.1(3)、4.6.2(2)、5.2.1、6.1.1、7.2.8、8.1.3、8.2.4条(款)。 十五、《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898-2013第3.3.10、3.3.13、3.4.9(1、2、3)、3.5.1、3.5.10条(款)。 十六、《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第4.1.5、4.1.6、4.3.4、4.3.8、4.3.9、4.3.11(1)、4.4.4、4.4.5、4.4.7、5.1.6(1、2、3)、5.1.8(1、2、3、4)、5.1.9(1、2、3)、5.1.12(1、2)、5.1.13(1、2、3、4)、5.2.4(1)、5.2.5、5.2.6(1、2)、5.3.2(1)、5.3.3(1)、5.4.1、5.4.2、5.5.9(1)、5.5.12、6.1.9(1)、6.2.5(1)、7.1.2、7.2.8、7.3.10、7.4.3、8.3.5、9.2.3、9.3.1、11.0.1(1)、11.0.2、11.0.5、11.0.7(1)、11.0.9、11.0.12、12.1.1、12.4.1(1)、13.2.1条(款)。 十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第3.1.2、3.1.5(2、3)、3.2.1、3.2.2、3.2.3、3.3.1、3.3.7、3.3.11、3.4.1、4.4.1、4.4.2、4.4.7、4.4.10、4.5.1、4.5.2、4.6.1、5.1.2、5.1.3、5.2.2、8.1.1条(款)。 十八、《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2018第3.2.4、3.3.1、3.3.2、4.1.4、4.5.11(6)、6.0.1、6.0.5条(款)。 十九、《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1427-2021第4.2.2、4.2.8、4.8.1、4.8.2、4.8.3、5.3.5、5.4.1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现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3.2.2、3.2.3、3.2.4、3.2.7、3.2.9、3.2.15、3.3.1、3.3.2、3.3.4、3.3.5、3.3.6(2)、3.3.8、3.3.9、3.4.1、3.4.2、3.4.4、3.4.9、3.5.1、3.5.2、3.6.2、3.6.6、3.6.8、3.6.11、3.6.12、3.7.2、3.7.3、3.7.6、3.8.2、3.8.3、3.8.7、4.1.2、4.1.3、4.2.1、4.2.2、4.2.3、4.2.5(3、4、5、6)、4.3.1、4.3.2、4.3.3、4.3.8、4.4.1、4.4.2、4.4.5、5.1.3、5.1.3A、5.1.4、5.2.2、5.2.6、5.3.1、5.3.2、5.3.4、5.3.5、5.4.2、5.4.3、5.4.4(1、2、3、4)、5.4.4B、5.4.5、5.4.6、5.4.9(1、4、5、6)、5.4.10(1、2)、5.4.11、5.4.12、5.4.13(2、3、4、5、6)、5.4.15(1、2)、5.4.17(1、2、3、4、5)、5.5.8、5.5.12、5.5.13、5.5.15、5.5.16(1)、5.5.17、5.5.18、5.5.21(1、2、3、4)、5.5.23、5.5.24、5.5.25、5.5.26、5.5.29、5.5.30、5.5.31、6.1.1、6.1.2、6.1.5、6.1.7、6.2.2、6.2.4、6.2.5、6.2.6、6.2.7、6.2.9(1、2、3)、6.3.5、6.4.1(2、3、4、5、6)、6.4.2、6.4.3(1、3、4、5、6)、6.4.4、6.4.5、6.4.10、6.4.11、6.6.2、6.7.2、6.7.4、6.7.4A、6.7.5、6.7.6、7.1.2、7.1.3、7.1.8(1、2、3)、7.2.1、7.2.2(1、2、3)、7.2.3、7.2.4、7.3.1、7.3.2、7.3.5(2、3、4)、7.3.6、8.1.2、8.1.3、8.1.6、8.1.7(1、3、4)、8.1.8、8.2.1、8.3.1、8.3.2、8.3.3、8.3.4、8.3.5、8.3.7、8.3.8、8.3.9、8.3.10、8.4.1、8.4.3、8.5.1、8.5.2、8.5.3、8.5.4、9.1.2、9.1.3、9.1.4、9.2.2、9.2.3、9.3.2、9.3.5、9.3.8、9.3.9、9.3.11、9.3.16、10.1.1、10.1.2、10.1.5、10.1.6、10.1.8、10.1.10(1、2)、10.2.1、10.2.4、10.3.1、10.3.2、10.3.3、11.0.3、11.0.4、11.0.7(2、3、4)、11.0.9、11.0.10、12.1.3、12.1.4、12.3.1、12.5.1、12.5.4条(款)。 二、《农村防火规范》GB 50039-2010第1.0.4、3.0.2、3.0.4、3.0.9、3.0.13、5.0.5、5.0.11、5.0.13、6.1.12、6.2.1(2)、6.2.2(3)、6.3.2(1、4)、6.4.1、6.4.2、6.4.3条(款)。& 三、《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第3.0.2、3.0.3、4.1.3、4.2.1、4.2.4、4.2.5、4.3.1、5.1.1、5.1.3、5.1.4、5.1.5、5.2.1、5.3.1、5.3.2、6.0.1、6.0.3、6.0.6、6.0.9、7.1.4、7.1.5、7.1.8、7.1.15、7.2.1、8.2.1、9.0.7条。 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098-2009第3.1.2、3.1.6(1、2)、3.1.10、4.1.1(5)、4.1.6、4.3.3、4.3.4、4.4.2(1、2、4、5)、5.2.1、6.1.1、6.4.1、6.5.2、7.2.6、7.8.1、8.1.2、8.1.5(1、2)、8.1.6、8.2.6条(款)。 五、《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2008(2018年版)第4.1.6、4.1.8、4.1.9、4.2.12、4.4.6、5.1.3、5.2.1、5.2.7、5.2.16、5.2.18(2、3、5)、5.3.3(1、2)、5.3.4、5.5.1、5.5.2、5.5.12、5.5.13、5.5.14、5.5.17、5.5.21(1、2)、5.6.1、6.2.6(1、2、3、4)、6.2.8、6.3.2(1、2、4)、6.3.3、6.4.1(2、3)、6.4.2(6)、6.4.3(1、2)、6.4.4(1)、6.5.1(2)、6.6.3、6.6.5、7.1.4、7.2.2、7.2.16、7.3.3、8.3.1、8.3.8、8.4.5(1)、8.7.2(1、2)、8.10.1、8.10.4(1、2、3)、8.12.1、8.12.2(1)、9.1.4、9.2.3(1)、9.3.1条(款)。 六、《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第3.1.1(1、2、3)、3.2.2、3.2.3、4.0.4、5.1.8(4)、5.2.1、5.2.2、5.2.3、5.2.4、5.3.1、6.1.1、6.4.1、6.4.8、6.5.7、6.5.8、6.7.1、6.8.7、7.3.2、7.3.3、8.3.1、8.4.2、8.4.3、8.4.5、8.4.6、8.4.7、8.4.8、8.5.4、8.5.6、8.6.1、9.1.1、9.2.2、9.2.3、10.2.2条(款)。 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2017第4.0.1、4.0.2、4.0.3、4.0.4、4.0.5、4.0.6、4.0.8、4.0.9、4.0.10、4.0.11、4.0.12、4.0.13、4.0.14、5.1.1、5.2.1、5.3.1、6.0.1、6.0.5条。 八、《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标准》GB 50229-2019第3.0.1、3.0.9、4.0.15、5.1.1、5.1.2、5.1.3、5.2.5、5.3.7、6.2.4、6.4.8、6.4.17、6.5.2(1、2、3、4、9)、6.7.3、6.7.6、6.8.4、6.8.7、6.8.8、6.8.11、6.8.12、7.1.4、7.3.1、7.5.3、7.6.4、7.13.7、8.1.2、9.1.1、9.1.2、9.1.4、9.1.5、9.2.1、10.1.1、10.2.1、10.2.2、10.5.3、11.1.1、11.1.5、11.1.7、11.2.8、11.2.9、11.5.11、11.5.17、11.6.1、11.6.2、11.7.1(1、2、3、4)条(款)。& 九、《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 50313-2013第4.1.1(1、2、3、5)、4.2.1(1、2、3)、4.2.2(1)、4.3.1(1、5、6、7)、4.4.3(1、2、4、5)、5.11.1(1)、5.11.2(3、4)条(款)。 十、《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284-2008第3.0.2、3.0.3、4.1.4、4.2.2、4.3.1、5.0.1、5.0.2、5.0.5、5.0.8、9.1.1、9.1.2、9.2.1、9.2.2、9.2.3、9.3.1、9.3.4(1、2)、9.3.6、9.4.2、9.4.3、9.5.4条(款)。 十一、《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 50351-2014第3.1.2、3.1.7条。 十二、《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354-2005第2.0.4、2.0.5、2.0.6、2.0.7、2.0.8、3.0.4、4.0.4、5.0.4、6.0.4、7.0.4、8.0.2、8.0.6条。& 十三、《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GB 50383-2016第3.1.1、3.1.2(2、4、5)、4.2.3(1)、4.2.4、5.1.3、5.2.1、5.2.2(1、2、3)、5.2.3、5.2.6、5.4.1、5.4.3、6.1.1、6.3.1、9.1.1(3)、9.3.2、10.0.9条(款)。& 十四、《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401-2007第4.1.1、4.7.2条。 十五、《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414-2018第4.3.3、4.3.4、5.2.1、5.3.1、6.1.6、6.4.1(3)、6.7.3、6.7.6、6.10.3、6.13.1、9.0.5、10.5.4条(款)。& 十六、《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第4.1.4、4.1.7、4.2.10、5.1.3、5.1.4、5.1.5、5.1.6、5.1.8、5.2.1、5.2.2、5.2.5、5.2.9、5.2.12、5.4.2、6.1.1、6.2.2、6.4.1、6.5.2、6.6.2(1)、7.3.1、7.4.1、7.4.3(2)、7.5.1(1、3、4)、7.5.2、7.5.3、8.0.3、9.1.1(1)、9.2.3、9.2.4、9.2.10(1)、9.2.13、10.1.3(1、2)、10.1.4、10.1.6(2、3)、10.1.7、10.1.8、10.2.1条(款)。 十七、《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第4.2.3(2)、4.5.5(7、9、11)、4.5.6(1、2)、4.6.5(1、2、3)、4.6.6(3、5)、4.8.7、5.3.1、5.3.4(2)、6.2.2、8.4.2、10.3.6、10.4.3条(款)。 十八、《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 50694-2011第3.0.1、4.1.4、4.1.5、4.1.6、4.1.9、4.1.11、4.2.1、4.2.2、4.3.3、5.0.1、5.0.11、6.1.1、6.1.2、6.1.3、6.1.4、6.1.6、6.1.8、6.1.11、6.2.1、6.2.2、6.2.3、7.1.1、7.3.3、8.0.1、8.0.2、8.0.5、8.0.6、8.0.7、9.1.3、9.1.5、9.1.7、9.1.8条。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2011第3.2.1、4.2.1(1)、4.2.2(1)、4.3.3、5.1.4、5.3.5、5.3.6、5.3.9、6.2.1、6.2.3、6.3.1(3、5、9)、6.3.3(1)条(款)。 二十、《核电厂常规岛设计防火规范》GB 50745-2012第3.0.1、5.1.1、5.1.5、5.3.2、6.3.2、7.1.2、7.2.1、7.3.3、7.5.5、8.1.1、8.1.6、8.2.15、8.4.4条。 二十一、《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872-2014第3.0.3、5.1.2、5.1.3、5.2.1、6.1.2、6.4.1、7.0.4、8.0.3、8.0.5、9.0.7、10.0.9、11.2.2、11.2.5、11.3.1、11.3.2、12.1.1、12.1.3、12.1.10、12.1.11、12.2.1、12.2.2、12.3.1、12.3.2(1)、13.1.1、13.1.2、13.2.1条(款)。& 二十二、《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877-2014第3.0.7、4.1.1、4.2.1、4.3.1、4.4.1、5.1.2、5.2.9、7.1.1条。 二十三、《水利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987-2014第4.1.1、4.1.2、6.1.3、6.1.4、10.1.2条。 二十四、《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 51054-2014第3.0.9、4.1.7、4.2.2、4.2.8、4.2.9(8、9)、4.15.2、5.1.10(3、6)、6.5.4条(款)。& 二十五、《煤炭矿井设计防火规范》GB 51078-2015第3.1.1、3.1.3、3.1.4(1、2)、3.2.1(2)、3.2.4(2)、3.3.3(3)、4.1.2(1)、4.3.1(1、2)、5.2.1条(款)。 二十六、《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 51080-2015第4.1.5条。 二十七、《民用机场航站楼设计防火规范》GB 51236-2017第3.2.1、3.3.9、3.3.10、3.4.1、3.4.8、3.5.5、3.5.6、3.5.7条。& 二十八、《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 51249-2017第3.1.1、3.1.2、3.1.3、3.2.1条。& 二十九、《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2020第4.1.5、4.2.9、4.3.2、4.3.3、5.1.6、5.3.3(1、2)、5.5.1、5.5.2、6.4.1(1)、6.4.2(1)、7.1.4、7.2.2、7.3.4(1、2、3)、8.1.2、10.1.1、10.2.5条(款)。 三十、《地铁设计防火标准》GB 51298-2018第4.1.1、4.1.4、4.1.5、5.1.1、5.1.4、5.1.11、5.4.2、5.4.3、5.5.5、8.4.7、9.5.4、11.1.1、11.1.5条。 三十一、《灾区过渡安置点防火标准》GB 51324-2019第3.0.2、4.1.2、5.1.3、5.2.4、5.2.5、5.2.9、5.3.1、5.3.6、5.3.7条。 三十二、《煤化工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428-2021第4.1.5、4.1.6、4.2.5、5.1.1、6.3.8、7.1.6、7.2.2、7.2.3、7.2.18、8.0.1、8.0.6、8.0.7、8.0.8、9.7.1、10.1.3、10.2.3、10.3.5(5)条(款)。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2月27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2022年3月,应急管理部组织修订了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22),该《规范》将于2022年10月1日实施。 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过程事故易发、多发,是危险化学品企业管理和部门安全监管的难点、痛点、重点。为进一步强化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过程安全风险的管控力度,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应急管理部对2014年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主要是突出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安全风险大的重点环节,明确了特级动火范围,规定了特级动火需采集视频图像、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需连续检测气体浓度、监护人员需经培训取证等要求,并对作业票管理进一步做了优化细化。 同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要求,修订后的技术要求由原来的部分条款强制调整为全部强制,适用范围调整为生产、经营(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化工及医药企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企业在其生产区域内进行特殊作业执行标准的要求。 ●来源: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
应急管理部印发《“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规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着力提升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应急管理部近日印发《“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十四五”期间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 《规划》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应急救援能力现代化迈出坚实步伐,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不断加强,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支撑协同作用进一步突显。同时,我国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仍处于打基础、攻难关、上水平的关键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 《规划》强调,“十四五”期间,要以有效应对重特大灾害事故为主线,以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为牵引,整合利用各类优质资源,建强关键应急救援力量,补齐短板弱项,全面推进应急救援能力现代化建设,形成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力支撑、有效协同。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基本建成规模适度、布局科学、结构合理、专长突出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实现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各有所长、社会应急力量有效辅助、基层应急救援力量有效覆盖的建设目标,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规划》按照目标指引任务、任务引导工程的原则,细化提出了4项发展目标、9个核心指标,以及5方面重点任务和18项重点工程。《规划》强调,要加强抗洪抢险、森林(草原)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力量建设,优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大飞机、基础设施、实战保障建设。要加强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建立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重特大灾害抢险救援行动现场协调机制。要加强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持续增强基层风险防范、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要加强长江经济带水上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要推进应急装备现代化、救援现场技术支撑力量建设,加快培育现代化高素质专业应急指挥和救援人才。 《规划》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强资源统筹、健全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强化救援力量多渠道保障模式,出台激励政策、创新思路形式,实施考核评估,健全考评制度,确保落实到位,如期实现目标。 来源:应急管理部
近日,应急管理部发布《“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为便于理解掌握《规划》内容,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编制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初步形成,应急救援能力现代化迈出坚实步伐,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不断加强,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支撑协同作用进一步突显。 “十四五”时期,我国发展仍然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对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挑战、推进应急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等作出全面部署,为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各部门、各地方党委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积极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全社会广泛参与、支持,形成了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创新发展,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涌现,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形成坚实支撑。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自然灾害多发频发,安全生产仍处于爬坡过坎期,积累和新增的安全隐患大量存在,极端天气进入多发期,防灾减灾基础薄弱,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处于打基础、攻难关、上水平的关键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升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紧扣《“十四五”国家应急体系规划》确定的原则、目标、要求,围绕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相关内容制定了《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十四五”期间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 二、编制过程 《规划》在起草过程中,始终把握站位高、立意新、研究深、举措实的要求:一是强化专业力量支撑,组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消防救援学院、中国地震应急搜救中心、中国安能集团等机构专家组成编制专班,确保规划编制工作的专业性。二是坚持开门编规划,通过书面函询、现场走访、视频对接相结合的方式,有代表性地调研了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和各省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情况,组织部内相关司局和单位深入研究论证各灾种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内容,使得提出的目标、任务、措施等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解决问题,最终实现提升能力的目标。三是注重统筹衔接,研究和编制工作聚焦完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有效提升应急救援能力,围绕总体规划和应急救援重大需求展开,与安全生产、防汛抗旱、消防救援、装备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尽力避免重复和遗漏,既注意融入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形成整体,又注意提出专项建设任务目标以保持相对独立。 三、总体考虑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有效应对重特大灾害事故为主线,以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为牵引,整合利用各类优质资源,建强关键应急救援力量,补齐短板弱项,全面推进应急救援力量现代化建设,形成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力支撑、有效协同,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的领导,充分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汇聚各方资源,形成共建共治共享合力;突出党建引领,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中的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干部模范带头作用,提升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发展提供根本保证。 二是统筹谋划布局。充分考虑灾害事故风险分布特点、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现状因素,调整优化专业应急救援力量规模、结构、布局,因地制宜加强社会应急力量和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补齐短板弱项,构建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需求与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动态平衡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三是突出专业特色。重点围绕抗洪抢险、森林(草原)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航空应急救援等各自专业方向,创新理念、战术、战法,强化实战实训和装备配备,持续提升专业抢险救援能力,锻造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 四是强化运行保障。加大政策标准供给力度,健全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发展、培训考核、指挥调派、任务保障、救援费用、奖励激励等制度机制和标准规范,推动应急救援力量科学建设、高效救援、规范运行。 四、主要内容 《规划》遵循专项规划通用体例,共包括五个章节,三个板块。 一是形势分析与总体目标。包括第一、二章,总结了当前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工作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应急救援能力不足、力量布局不均衡、人才科创能力不足、保障机制有待完善等4方面短板。同时,提出了“十四五”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从力量构成、力量布局、救援能力、保障水平等方面设立4项发展目标9个核心指标。 二是主要任务和重点建设工程。包括第三、四章,按照目标指引任务、任务引导工程的原则,提出了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社会应急力量有序发展、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重大项目应急救援力量、培育应急救援科技支撑能力等5方面重点任务,部署了应急救援中心建设、自然灾害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航空体系建设、社会应急力量和基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重大国家战略安全保障、科技创新工程等18项重点工程,这是提升3类应急救援力量能力的主要措施。 三是保障措施。包括第五章,主要从组织领导、资源统筹、政策支持、考核评估4个方面,建立健全规划实施保障机制。 五、主要特点 《规划》立足协同和辅助的目标定位,理清了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基层应急救援力量等3类救援力量与消防救援队伍主力军的关系,提出了补短板、强弱项的建设方向,明确了加强资源统筹、形成战斗合力的实施方式。 一是把握建设定位。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作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协同力量,专攻某一具体灾种或某一具体行业领域灾害事故救援处置,突出专业性;社会应急力量作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的辅助力量,突出服务性;基层应急救援力量主要发挥距离近、快速反应的优势,承担本地灾害事故的早期情况报告和前期处置,突出自救性。 二是优化建设目标。整合利用各类优质资源,完善救援力量体系和布局,补齐短板弱项,实现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各有所长、社会应急力量有效辅助、基层应急救援力量有效覆盖,形成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力支撑和有效协同,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三是突出建设重点。统筹考虑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新需求,以提升灾害严重地区能力弱项、补齐重点领域救援能力短板为重点,提出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工程抢险救援力量、安全生产救援力量建设,提升东北、西南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早期快速扑救能力,补齐长江经济带沿线水上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短板等内容。 四是注重资源统筹。按照把握实需和供给、不重复建设原则,立足符合财政保障实际,加强资源统筹,形成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来源:应急管理部
现批准《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25-2022,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 36-2016第4.2.5、7.3.4条。 二、《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62-2014第4.1.9、4.1.10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3月10日 第4.1.4条规定,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旅馆建筑,每间客房应至少有1盏灯接入应急照明的供电回路。 对于此条规定,应该是为了在发生火灾时,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切断非消防电源后,确保客房内仍有照明。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只是要求有一盏灯具接入应急照明供电回路,对于灯具是否要采用消防应急灯具并无要求。
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 & 本指南中的托育机构,是指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为规范托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制定如下指南。 一、消防安全基本条件 (一)托育机构不得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下或半地下,具体设置楼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二)托育机构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三)托育机构与所在建筑内其他功能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当需要局部连通时,墙上开设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托育机构与办公经营场所组合设置时,其疏散楼梯应与办公经营场所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四)托育机构楼梯的设置形式、数量、宽度等设置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疏散楼梯的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托育机构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托育机构中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房间,其疏散门数量不应少于2个。 (五)托育机构室内装修材料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有关规定,不得采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为防止婴幼儿摔伤、碰伤,确需少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时,应与电源插座、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六)托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大中型托育机构(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有关规定)应按标准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不安装声光报警装置);其他托育机构应安装具有联网报警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有条件的可安装简易喷淋设施。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建筑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应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设置机械排烟设施。托育机构应设置满足照度要求的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托育机构每50平方米配置1具5Kg以上ABC类干粉灭火器或2具6L水基型灭火器,且每个设置点不少于2具。 (七)托育机构使用燃气的厨房应配备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燃气紧急切断装置以及灭火器、灭火毯等灭火器材,并与其他区域采取防火隔墙和防火门等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八)托育机构应根据托育从业人员、婴幼儿的数量,配备简易防毒面具并放置在便于紧急取用的位置,满足安全疏散逃生需要。托育从业人员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具备协助婴幼儿疏散逃生的能力。婴幼儿休息床铺设置应便于安全疏散。 (九)托育机构应安装24小时可视监控设备或可视监控系统,图像应能在值班室、所在建筑消防控制室等场所实时显示,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应少于30天。 (十)托育机构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应由具备电气设计施工资质、燃气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应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 二、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托育机构应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负责具体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托育从业人员应落实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托育机构与租赁场所的业主方、物业方在租赁协议中应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十二)托育机构应制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托育机构应严格落实防火巡查、检查要求,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用火用电用气和锁闭安全出口等行为,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十四)托育机构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每半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尤其是加强协助婴幼儿疏散逃生技能的培训。 (十五)托育机构应定期检验维修消防设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不得遮挡、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 (十六)托育机构不得使用蜡烛、蚊香、火炉等明火,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十七)设在高层建筑内的托育机构厨房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每季度应清洗排油烟罩、油烟管道。 (十八)托育机构的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电气线路接头应采用接线端子连接,不得采用铰接等方式连接。不得采用延长线插座串接方式取电。 (十九)托育机构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将电气线路、插座、电气设备直接敷设在易燃可燃材料制作的儿童游乐设施、室内装饰物等内部及表面。 (二十)托育机构内大功率电热汀取暖器、暖风机、对流式电暖气、电热膜等取暖设备的配电回路,应设置与线路安全载流量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二十一)托育机构内冰箱、冷柜、空调以及加湿器、通风装置等长时间通电设备,应落实有效的安全检查、防护措施。 (二十二)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及其蓄电池不得在托育机构的托育场所、楼梯间、走道、安全出口违规停放、充电;具有蓄电功能的儿童游乐设施,不得在托育工作期间充电。 四、易燃可燃物安全管理 (二十三)托育机构的房间、走道、墙面、顶棚不得违规采用泡沫、海绵、毛毯、木板、彩钢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 (二十四)托育机构不得大量采用易燃可燃物挂件、塑料仿真树木、海洋球、氢气球等各类装饰造型物。 (二十五)除日常用量的消毒酒精、空气清新剂外,托育机构不得存放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十六)托育机构应定期清理废弃的易燃可燃杂物。 五、安全疏散管理 (二十七)托育机构应保持疏散楼梯畅通,不得锁闭、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得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 (二十八)托育机构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处于常闭状态,并设明显的提示标识。设门禁装置的疏散门应当安装紧急开启装置。 (二十九)托育机构疏散通道顶棚、墙面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凸出装饰物,不得采用镜面反光材料等影响人员疏散。 (三十)托育机构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必须设置时应保证火灾情况下能及时开启。 六、应急处置管理 (三十一)托育机构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针对婴幼儿疏散应有专门的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法,明确托育从业人员协助婴幼儿应急疏散的岗位职责。 (三十二)托育机构应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演练,尤其是要针对婴幼儿没有自主疏散能力的特点,加强应急疏散演练。 (三十三)托育机构应与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建立联勤联动机制,建立可靠的应急通讯联络方式,并每年开展联合消防演练。 (三十四)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掌握简易防毒面具和室内消火栓、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灭火毯的操作使用方法,知晓“119”火警报警方法程序,具备初起火灾扑救和组织应急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十五)婴幼儿休息期间,托育机构应明确2名以上人员专门负责值班看护,确保发生火灾事故时能够快速处置、及时疏散。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消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 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管辖、回避、期间、送达、调查取证等一般性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具有消防行政执法资格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使用; (五)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办理行政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包括消防在内的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管辖。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十五条 行政案件由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管辖分工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消防救援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消防救援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通知被指定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消防救援机构。 原办理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上级消防救援机构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在二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直接办理的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被指定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 回避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其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决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三节 时效、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除简易程序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文书送达期间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场交付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附卷的法律文书或者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且本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并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或者代收人在附卷法律文书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消防救援机构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电子送达法律文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电子送达的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消防救援机构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消防救援机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消防救援机构门户网站、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的期限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并依法制作清单。 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捺指印),被调取人拒绝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注明。必要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三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为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二)证明同一内容的多页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应当由持有人加盖骑缝章或者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注明总页数;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或者捺指印; (四)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具时间、证据来源,经核对无异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在相关证据材料上注明拒绝情况和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书证有更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他部门收集并移交消防救援机构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言词证据,按照书证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证应当为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抽样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等要素,并对现场尽可能以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拍摄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存入案卷。 第三十九条 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为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二)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过程、制作时间等,并由执法人员、制作人、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条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为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二)注明制作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 (三)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电子数据。 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有关原因、制作过程和方法、制作时间等情况,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制作人、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电子技术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口头陈述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头主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录; (二)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对打印的书面材料应当逐页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 (二)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结论性意见; (三)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机构的盖章,载明鉴定时间; (四)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五)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 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勘验时间,现场地点,勘验人员,气象条件,现场保护情况等; (二)客观记录现场方位、建筑结构和周围环境,现场勘验情况,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情况,尸体的位置、特征和数量等; (三)载明提取痕迹、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情况; (四)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检查的时间、地点; (二)客观记录检查情况; (三)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检查中提取物证、书证的,应当在检查笔录中反映其名称、特征、数量、来源及处理情况,并依法制作清单。 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在制作首次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检查笔录。 第四十六条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客观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工作的事由和目的、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三)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的,还应当记录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二节 询问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在现场、到其住所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询问。 询问其他人员,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消防救援机构提供证言。 第五十条 首次询问时,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对违法嫌疑人还应当询问是否受过消防行政处罚;必要时,还可以载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等情况。 被询问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等情况;必要时,还可以载明其在华关系人、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询问时,应当采取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方式或者直接在询问笔录中以问答的方式,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被询问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行书写。 第五十二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询问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或者有其他交流障碍的人员时,应当在被询问人的成年亲属或者监护人见证下进行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修改和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捺指印。 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第三节 抽样取证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抽样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二)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查点清楚,制作抽样单; (三)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对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对抽取的样品,经检验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情况。 第四节 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七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检验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检验; (三)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通知当事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五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条 对于火灾现场和其他场所进行勘验,应当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火灾事故调查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违法事实,固定和补充证据,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三条 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在首次制作检查笔录后,逐次补充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六节 鉴定 第六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执法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消防救援机构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鉴定。 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指派、聘请鉴定人。 第七节 证据审查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和发现、收集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七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七十六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当事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 (三)依法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依法可能没收违法所得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七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过快速办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二)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三)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可以经法制审核后,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四)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由执法人员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认错悔改、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八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通过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八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基本情况,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处罚决定 第八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审核后,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按照规定需要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的,应当在法制审核前完成。 第八十五条 法制审核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提出审核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书不完备或者需要查清、补充有关事项的,提出工作建议或者意见,退回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依法处理。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防救援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纳。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八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的印章。 第九十一条 一个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验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九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 (四)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依照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九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第九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消防救援机构变更听证日期或者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九十八条 听证由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未设置法制部门的,由非本案承办人员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派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承办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核实身份;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承办人员、证人询问; (五)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承办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零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承办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承办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辩论与质证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承办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一十条 听证结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法律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单位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被处罚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消防救援机构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消防救援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吊销资格处罚的,应当对被吊销的资格证予以收缴。当事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第一百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现场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代履行的,应当自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 (四)代履行完毕,消防救援机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需要立即清除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终止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一)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期限的; (二)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妥善存档保管。 第九章 案件移送 第一百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涉外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办理行政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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