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社会治理制度性成本,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云南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云南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社会治理制度性成本,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检验检测机构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等情况为基础,按照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和制度建立,组织指导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管理云南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原则,将检验检测领域的行政许可审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行政处罚、投诉举报等信息依法依规录入相关业务系统后自动归集到管理平台,并依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动态管理、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作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二章 指标体系建设 第五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能力验证、统计年报和基础信息等七个维度,以1年为1个信用风险分类周期,建立科学有效、运行规范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实施动态管理和优化调整。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信息应当“应归尽归”,记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 第七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基础上,结合检验检测领域特点,建立专业型信用风险分类模型。 第三章 信用风险分类 第八条 根据国家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要求,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托管理平台,结合定量与定性判定规则,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检验检测机构分类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动态更新数据。 第九条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A类机构: (一)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现存在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的。 (二)及时报送统计年报的。 (三)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授权签字人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 第十条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B类机构: (一)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发现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 (二)及时报送统计年报的。 (三)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结果全部为“合格”,参加授权签字人考核结果为“合格”或者“补考合格”的。 检验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不存在依法需要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授权签字人考核结果为“补考合格”的,应定为B类。 检验检测机构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C类机构: (一)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或者被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或者超出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过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七)未及时报送统计年报的。 (八)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授权签字人考核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D类机构: (一)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相应资质认定事项,但不涉及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二)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三)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 (四)两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对行政检查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的。 (七)未按照要求参加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有授权签字人未按照要求参加授权签字人考核的。 (八)云南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类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或者因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符合多个信用风险分类等级的,按照最高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依托管理平台定期更新、调整,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各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录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能力验证、行政处罚、投诉举报等指标信息,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准确。 第四章 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管理平台与云南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等系统或者平台互联互通,分类结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资源、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健全与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提升监管精准化和智慧化水平,实现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工作中的常态化运用。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中,应当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一)对信用风险分类为A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二)对信用风险分类为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一般不跨年度连续对其实施现场检查。 对成立不满一年、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适当增加其在B类检验检测机构中的抽查比例。 (三)对信用风险分类为C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对信用风险分类为D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行严格监管,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采取以下差异化服务措施: (一)对资质认定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信用风险分类持续为A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在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二)对资质认定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信用风险分类持续为B类及以上的检验检测机构,在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时,被责令改正事项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三)鼓励A类和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项目的扩项、变更。 符合告知承诺许可条件的C类和D类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项目的扩项、变更的,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四)鼓励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与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监督抽查、综合执法等共享机制,推动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探索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运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注重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拓展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教育,引导检验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压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或者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使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托育机构是让孩子健康成长 平稳过渡到幼儿园的启蒙场所 然而由于面对的是0-3岁婴幼儿 他们基本不具备自主逃生能力 因此托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尤为重要 为规范托育机构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现发布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 《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标准》 上述标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标准全文如下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 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 志愿消防队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 实现快速有效处置初起火灾的目标 7月18日 国家消防救援局按照有关规定 特制定《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 本标准主要用于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中的工作指导 不做强制性要求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全文 一、建设原则 除依法应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外,其他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除重点单位以外的社会单位参照建立微型消防站。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以“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为目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预案演练等工作。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接受辖区消防救援部门的业务指导,结合实际纳入消防救援部门指挥调度体系。 二、建设方式 重点单位宜独立建设微型消防站。同一建构筑物或建构筑物群内有多个重点单位,且生产经营使用区域相对独立的,由建构筑物产权方或管理方会同相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布局、位置和数量,并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由多栋建构筑物组成的重点单位,以及建筑规模较大、纵向或横向连片管理体量大的重点单位,根据扑救初起火灾需要,结合建构筑物功能布局,一站多点分区域设置多个固定执勤点或消防器材装备存放点。 鼓励其他社会单位独立建设微型消防站。位置毗邻并适于区域联防联控或合用消防控制室的其他社会单位可联合建设微型消防站。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危险化学品企业等火灾高风险单位的微型消防站设置技术处置组。 三、人员配备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建设和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一)微型消防站人员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且满足消防工作任务要求。 (二)微型消防站人数应满足初起火灾扑救、日常防火巡查的需要,原则上按照不少于6人配备;员工总数不足6人的,全部人员均为微型消防站人员。具体由各省级消防救援部门结合单位建筑规模、员工数量和任务要求来确定,以满足承担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等工作任务需求。 (三)微型消防站需设站长、队员等岗位,可根据建筑或单位规模及消防工作需求设置班(组)长、技术处置组长岗位。站长一般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队员一般由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人员、保安员、物业管理人员等相关岗位员工担任或兼任(兼职岗位不超过2种),技术处置组人员一般由工程技术人员、水电工、物业管理人员、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等组成。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不得承担微型消防站职责;在非值班期间,可以兼职承担微型消防站职责。 (五)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初起火灾扑救技能、防火巡查知识、消防安全常识、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程序、值班执勤秩序等,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发现火灾隐患、消防知识普及及应急演练响应能力。 四、场地器材 (一)微型消防站需选择在便于值班执勤、人员(车辆)出动、生活方便的场所,鼓励单独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与单位值班室、消防控制室合并设置。 (二)微型消防站根据日常工作实际和扑救初起火灾需要,配备简便实用的防护、灭火、照明、破拆、指挥通信、防火巡查等器材装备和标识标牌,有条件的可配备统一工作服和小型消防车辆。具体可参照《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装备器材配备参考表》(附件1)和《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标识标牌参考图例》(附件2)。 (三)微型消防站配备的各类消防器材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的有关要求,确保使用合格消防产品。 (四)微型消防站根据需要分散、多点设置消防器材装备存放点,以满足人员快速取用器材和便于引导疏散、避难逃生的需求。 五、任务职责 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承担初起火灾扑救的职责,配合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开展本单位日常的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预案演练等工作。 (一)初起火灾扑救 1.接到火警信息后,通知就近的微型消防站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核实火情,核实后立即向站长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反馈情况;靠近火场时,佩戴消防自救呼吸器,组织在场单位员工使用就近的消火栓、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灭火毯等设施器材展开初起火灾扑救行动。 2.火警信息确认后,应立即拨打119报警,站长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微型消防站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随时保持与辖区消防救援队站和周边联防联控力量的通讯联络,同步组织开展人员疏散、火场警戒等处置行动,提前畅通消防车通道,确认消防水源位置,引导消防救援队伍到场处置。 微型消防站设有技术处置组的,根据需要开展消防设施供电供水、消防电梯运维、消防设施操作、关阀断料、关闭非消防电源等技术处置工作,协同参与火灾扑救。 3.辖区消防救援队伍到场后,微型消防站协助开展火灾处置等相关工作。 (二)日常消防工作 1.防火巡查。熟悉本单位建构筑物功能布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器材、道路交通、消防水源、安全出口等情况;根据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参与防火巡查;对巡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纠正,无法立即整改的,报告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解决,形成工作闭环。 2.消防知识普及。定期向单位员工普及防火、灭火、逃生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及时报警、消防器材使用、快速引导群众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技能,开展火灾案例警示宣传、防火提示提醒。 3.预案演练。微型消防站站长应配合制定并修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单位员工开展疏散逃生演练。队员需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筑消防设施等情况,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六、值守联动 (一)鼓励有条件的微型消防站接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119接处警系统,通过建立通信值守台、配备公网对讲机、接入可视化运管平台与辖区消防救援部门实现“队队直联”,建立联勤联训联调联战工作机制。辖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定期对微型消防站开展工作指导、拉动演练、调度抽查。 (二)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实行分班编组和值班值守制度,落实工作时间段和非工作时间段“定岗、定人、定责”要求,随时做好初起火灾扑救准备;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微型消防站可根据需要实行24小时备勤。重要节日期间需加强人员值班值守。 (三)火情处置以3分钟到场、5分钟联动为原则,建立微型消防站应急响应机制。 (四)微型消防站在收到当地政府和消防救援部门调度指挥指令或发现毗邻单位出现火灾警情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协同参与扑救初起火灾、引导人员疏散逃生等工作。 七、管理训练及保障 (一)消防救援部门将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纳入日常消防检查工作内容,加强对其他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的工作指导。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成、调整及人员变更后,要将相关变化情况,及时纳入本单位消防档案存档备查,并告知同一建构筑物的统一管理单位,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二)微型消防站需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内容包括体技能训练,防护装备、灭火器材、消防设施的使用和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熟悉演练方法等,加强与周边微型消防站的联合训练。鼓励微型消防站人员考取灭火救援员、消防设施操作员、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微型消防站需制定并落实岗位培训、防火巡查、执勤训练、值守联动、人员管理、考核评价等管理制度。多个单位联合建设的微型消防站,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管理使用、器材配备、人员配置、调度指挥、经费保障、联防联控等事项。 (四)微型消防站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器材装备的费用,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鼓励发生火灾的单位适当予以补偿。 (五)根据消防职业特点,鼓励社会单位参照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要求按规定为微型消防站人员落实社会保险和职业健康保障;积极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微型消防站人员按规定申报见义勇为等表彰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微型消防站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落实相关保障;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农村、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不再执行。 来源:中国消防
近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应判定为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为基层监管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高效识别和精准判定隐患提供了依据,有效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遏制救助管理领域重大事故发生。 01&制定背景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并指出要“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想问题,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尚未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抓紧制定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以及《民政系统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均提出制定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标准》的出台是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的需要,是夯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其最终目的是要切实提高风险隐患排查整改质量,努力推进救助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二是新形势下的救助管理工作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重大事故风险防范压力。救助管理机构服务对象自救互救能力弱,社会关注度高、容忍度低,安全管理压力大。近年来,救助管理工作的服务对象、内容、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离家走失、务工不着、因灾因祸、遭受家暴等临时遇困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受助人员中老年人和精神、智力障碍患者的比例持续增长,服务对象构成愈发复杂,服务外延不断扩充。但由于缺乏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导致隐患排查质量不高,一些应当排查出的隐患没有被排查出来,一些应被高度重视的重大事故隐患被当作一般隐患处理。救助管理机构防范遏制重大事故的压力与日俱增。 三是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水平仍有待提升。近年来,救助管理领域坚持问题导向,久久为功,通过部署开展救助管理机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救助管理机构服务质量大提升专项行动等一系列专项治理行动,有效提升了机构安全管理水平。但部分救助管理机构建筑年代久远,建设时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较低,消防设施存在短板。一些救助管理机构存在服务网络不完善、寻亲服务开展滞后、落户安置不及时、送医诊治不规范、资金使用不规范、信息系统应用不充分、队伍建设不均衡、设施设备不完备,安全管理有短板等问题。对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以及救助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仍存在一定差距。 02&内容要点 一是《标准》明确了“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的定义。《标准》规定,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救助管理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直接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标准》聚焦可能导致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提出了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为基层监管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提供了明确的判定依据。 二是《标准》明确了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类和具体情形。《标准》从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日常管理、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等四个方面,明确了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21种具体情形。为了让一线工作人员易于发现和判断,《标准》所列情形多是可以通过查验有关证书、资质资格文件、检查记录或直接观察询问等方式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标准》明确了各地自由裁量和细化标准的权力。《标准》授予各地民政部门综合判定的权力: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授权各地民政部门制定细化标准的权力: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03&贯彻落实 一是结合年度培训计划,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学习培训,提升救助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安全素养和能力水平。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做好宣传解读、贯彻落实和舆情应对工作,提高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标准》的认识和落实意识,强化消减重大安全风险、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将《标准》切实运用到加强机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实践中。 二是在全国开展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救助管理机构要认真自查,重点排查燃气安全、消防设施故障停用、违规电气焊作业、违规使用明火、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电动车违规停放和充电等安全隐患。民政部门要对所属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全覆盖检查,综合运用异地检查、交叉互查等形式,加强与消防、住建、食药监等部门协作联动,以更专业的视角和方法检视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自查和普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逐项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要充分利用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将排查整改情况录入系统,动态更新整改进展,接受监督检查。 三是各地要注意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情况细化落实要求。《标准》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主要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可能直接导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各地在排查过程中,结合实际,如果排查发现有《标准》规定21种情形以外的违法违规情况,经研判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也应及时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各地根据《标准》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优先整改,第一时间消除不安定因素,降低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对于《标准》规定以外的一般性安全隐患,也应当纳入整改范围,防止“小患”累积变“大患”,避免量变引起质变。 来源:“中国民政”微信公众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救助管理 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排查和消除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民政部制定了《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将《标准》作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决防范和遏制重大事故发生。 民政部办公厅 2025年4月30日 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准确科学判定、及时消除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规定的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救助管理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直接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条&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安全管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 (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三)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未建立安保、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的; (三)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的。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救助管理机构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 (二)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 (三)经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建筑防火设计、消防、电气、燃气等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四)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未配备安全检查门或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公共区域及观察室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未按照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 (七)未对特种设备、电气、燃气、安保、消防、报警、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 (八)未依法取得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手续; (九)未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的、未开展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或未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突出安全问题予以整改的; (二)需要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三)使用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 (四)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的; (五)受助人员寝室、活动室的外窗未设置逃生窗导致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六)发现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疑似传染病的,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或联系急救机构救治、诊断的; (七)托养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八)其他可能严重危害机构内受助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违规情形。 第七条&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第十条&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救助管理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来源:“中国民政”微信公众号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 & 省长 王予波 2024年1月14日 &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火灾事故协查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可以将公益性、普惠性消防技术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技术服务活动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申请材料配合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从事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等行为依法处理;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民政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 司法行政部门对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执业资质、鉴定人执业资格、执业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以及下列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三)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以及装修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活动;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爆炸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易燃物质类鉴定、爆炸物类鉴定、火灾微量物证鉴定以及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信息以及必要支持,对委托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出具虚假报告、结论。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对服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作出评价,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查阅资料、现场查验和专家论证等方式实地开展安全评估活动,依法出具评估报告,开展咨询活动应当专业规范、科学有据; (三)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将发现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等情况及时向产品送检地的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培训规模、专业、层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培训场地和设备,制定培训计划,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疏散逃生技能、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检测技能等作为培训重点;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程序规则、技术操作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和价格欺诈;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非法获取数据; (四)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有关人员的隐私信息; (五)以伪造、租借、转让、挂靠等形式非法提供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培训要求,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提升执业能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和支持。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信息、工作场所证明、设备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文件信息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备案。异地执业时,应当主动配合执业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具备从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公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流程和记录、作业指导书等要素。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质量、评估报告等要素。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结论文件。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火灾原因认定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自服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文件,并由委托方和服务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对服务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资料;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法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工作场所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的仪器、设备清单等信息;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明材料等人员基本信息; (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涉及的文件、表单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托本省消防协会或者依法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行业协会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信用评价、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火灾事故倒查、违法行为核查等情况,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信用等级实行定期和动态评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核实、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未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由注册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违规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的《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形成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组织工作格局,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云南省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级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对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统称“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建立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区域兜底的社会组织党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建立社会组织自律、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 第二章&社会组织内部治理 第五条&&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财务、人事、资产、项目、信息公开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活动、收费、评比表彰、研讨会、论坛、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基层调研等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会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设立理事会等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当设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当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平等表决、理事长(会长)末位表态,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录。社会组织人、财、物、活动中按规定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策的事项,不得由个人专断或由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等代为决策。 第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社会团体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负责制定(修改)章程,制定会费标准及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产生办法,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名称变更及终止事宜;按章程规定决定负责人及有关名誉职务人选。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理事会是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按章程规定制定管理制度、决策重大事项、决定负责人及有关名誉职务人选。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章程规定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修改章程、增加开办资金、聘任或者解聘有关负责人、罢免(增补)理事等事项的决定权。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按章程规定行使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制定(修改)章程、制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选举(罢免)相关负责人等职权。 社会组织应当健全理事会结构,合理设置理事会规模和负责人数量,明确理事和负责人任职条件,按照德才兼备标准选好配强理事会队伍。 社会组织应当按章程规定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应充分参与会议、民主讨论议题、按照规定方式进行表决。 社会组织应当按章程规定及时换届,对不履职的理事明确退出机制。 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选任、公示、履职、管理、监督、退出等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推选政治合格、在本领域有代表性、具备相应经验和业务能力、适合岗位职责要求的人员担任负责人,落实任职回避相关规定。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开展民主选举,在选任负责人前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充分说明人选的相关情况,选任后按要求到民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九条&&监事(会)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按照章程规定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组织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监事(会)依法依规独立开展工作,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负责。监事(会)可以对本组织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组织承担。 监事(会)的产生应当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不认真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章程罢免,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社会团体、基金会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按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报告或者批准手续后,自行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代表)机构。社会团体、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对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对设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与自身宗旨、业务范围和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经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授权或批准。 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以学组、工作组、志愿服务队等名义变相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报告纳入章程并严格遵守。开展重要会议、举办重要活动、开展评比表彰、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承接境外项目活动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外事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年度报告中说明。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将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和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或委托事项等情况以及服务项目收费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内容、财务信息等及时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按照非营利法人要求有效利用、规范管理资产并实行独立财务管理,财务单独建账、独立账户、独立核算。 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主要捐赠人等与社会组织交易对象存在控制关系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报告并按规定回避表决,相关交易情况应当依法如实披露。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资质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调解制度,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内部矛盾纠纷。 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档案资料保管,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查阅原始档案并开展协商等方式解决矛盾争议。理事长(会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及时组织召开会议,推动达成一致意见;理事长(会长)不能正常履职的,可以按章程规定的程序推举一位负责人召集会议。 社会组织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内部矛盾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部门监管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遵循“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原则,建立由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的部门综合监管体制。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社会组织审批、执法等工作职能划转至其他部门的,承接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责任,并与同级民政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协同做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牵头制定或推动落实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总体政策;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资料审核,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依法核准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章程或对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进行备案,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年检(年报)、抽查审计,依据评估权限开展社会组织的等级评估; (五)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用程序,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备案; (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奖惩; (七)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对社会组织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九)依法依规公开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主管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主管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二)负责主管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重点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负责主管社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和意识形态管理等; (四)负责主管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核准和年度检查的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在年度检查中重点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工作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事宜; (五)依法依规开展对主管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指导社会组织完善并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组织财务和人事管理、重要会议及活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大额资金收支、评比表彰、基层调研、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根据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职能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七)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支持、规范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制度; (二)负责对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在本行业、本领域的代表性等提出并出具相关意见; (三)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依法依规开展对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 (五)根据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六)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党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指导社会组织基层党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队伍建设和党的群众工作; (二)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 (三)负责对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及负责人备案前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组织、宣传、统战、社会工作、网信、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社会组织行为监管,依法打击查处社会组织违法活动。 (一)组织部门负责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审核审批;将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纳入全省人才工作体系统筹推进。 (二)宣传部门负责指导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意识形态工作、宣传报道、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和舆情动态研判;督促各地各媒体在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前,依据民政部门信息核实其合法身份,避免为非法社会组织背书。 (三)统战部门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社会组织领域统战工作,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统一战线工作范围,培养建立社会组织代表人士队伍。 (四)社会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统一领导全省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工作,协调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指导有关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备案。 (五)网信部门加强网络领域社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网上舆情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和处置;加强社会组织网上舆情监控、网络安全监测,打击整治网络非法社会组织,依法处置清理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网站。 (六)发展改革部门积极协调将社会组织工作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涉及社会组织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七)民族宗教部门加强对民族宗教领域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对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对其他社会组织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协助查处涉及民族、宗教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 (八)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省开展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社会组织的公章备案,配合有关部门收缴非法刻制的社会组织印章;负责对社会组织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财政票据使用有关情况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社会组织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社会组织接收、管理、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抽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政策研究和制定、适时修订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实施工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助力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有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开展技能人才评价等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结合职能职责,对社会组织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以及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财政资金、捐赠资金等其他公共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外事部门指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参加涉外活动的管理,协调管理社会组织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提供外事服务。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加强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和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收费行为;指导社会组织开展商标注册、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 (十四)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和督促银行机构规范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监管;联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督导社会组织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工作;将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组织协调银行机构依法协助查询涉案社会组织和非法社会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依法对涉嫌反洗钱及相关犯罪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反洗钱监测和调查等相关工作。 (十五)税务部门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加强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和非营利性监督,依法查处社会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严格落实现行税收政策,按规定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相关税收政策;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联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不给予资金支持、不向其购买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约束和惩戒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不支持其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选推荐对象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通过“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实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访网上投诉、公布等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予以实时通报。 第二十三条&&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于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或由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社会公众发现社会组织违法线索或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线索的,可持相关违(非)法活动具体事实、证据材料等向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社会公众发现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可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访网上投诉等渠道反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 《管理办法》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 《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秤砣”,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检测机构定位与实际不适应、检测范围不符合检测实际需求、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检测机构信息化应用水平低、违法违规成本低等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检测机构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甚至违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工程埋下了质量隐患。新修订出台的《管理办法》,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一是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四是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五是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 (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机构负担。三是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四)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三是加大信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四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规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检测机构有相关行为的,要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规定。 如何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李克强总理对202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质量是立业之本、强国之基,事关民生福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深入推进全面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走以质量取胜的路子,要聚焦民生关切,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对质量安全问题“零容忍”,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落实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住上更好的房子。各地必须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牢牢抓住让人民群众安居这个基点,深刻认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各项要求贯彻好、落实好。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制度衔接,确保检测市场平稳有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二是抓好贯彻落实。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讲政治、顾大局的工作态度抓好落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治理,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宣贯培训,组织主管部门、市场主体、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精神,提高检测行业法律意识、规范意识和质量意识,加强社会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现批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6-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110-1987、《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1992、《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3-1993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分别为:GB/T 50110-1987、GB/T 50163-1992、GB/T 50193-1993。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17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6.5.1、10.3.3、12.0.1、12.0.2、12.0.3条(款)。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2013第3.1.6、3.1.7、3.4.1、3.4.4、3.4.6、4.1.1、4.1.3、4.1.4、4.1.6、4.8.1、4.8.4、4.8.5、4.8.7、4.8.12、6.5.2、6.7.1、6.7.5、6.8.2、6.8.3、10.1.1、11.2.2、11.2.5、12.1.11、12.2.3条。 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4.1.3、4.2.1、4.2.2、4.2.3、4.2.4、4.2.5、5.1.1、5.1.5、5.2.1、5.2.2、6.1.1、6.2.1、6.2.2、7.1.2、7.1.3条。 四、《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0151-2021第3.2.2(2)、3.2.3、3.2.6、3.3.2(1、2、4、5)、3.7.6、4.1.2(2、3、4、5)、4.1.3、4.1.11、4.2.6(1、2)、5.1.2(1、2、3)、5.2.2(1、2、3)、7.1.3(1、2)、7.1.7、8.1.1、9.2.4、9.3.19(7)、11.0.4条(款)。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 50166-2019第5.0.6条。 六、《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2014第3.1.2、3.1.3、3.2.3、4.0.2(1)、8.4.11、9.0.1条(款)。 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2017第3.2.7、5.2.1、5.2.2、5.2.3、6.1.1、8.0.1条。 八、《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2007第3.0.8(3)、4.2.1、4.2.4、4.3.2、5.2.2、5.2.7、5.4.6、5.5.4、6.1.5、7.1.2、8.0.3条(款)。 九、《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2003第3.0.1、4.1.6、4.2.1、4.2.2、4.2.4、4.2.5、4.3.1(1、2、4)、4.3.3、4.3.4、4.3.6、4.4.1(1、2、4)、4.4.3、4.4.4(1、2、3)、4.4.6、4.5.1、4.5.4、5.1.1、5.1.3、5.3.1、5.4.1、5.4.4、5.6.1、5.6.2、5.7.1、5.7.3、6.1.4、6.2.4条(款)。 十、《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2004第1.0.5、3.1.2(1)、3.1.3、3.1.4、3.2.3、3.3.2、3.4.3、5.1.1(1)、5.2.6、5.3.1(7)、7.0.2、7.0.3、7.0.7条(款)。 十一、《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第3.1.4、3.1.5、3.1.15、3.1.16、3.2.7、3.2.9、3.3.1、3.3.7、3.3.16、3.4.1、3.4.3、3.5.1、3.5.5、4.1.3、4.1.4、4.1.8、4.1.10、5.0.2、5.0.4、5.0.8、6.0.1、6.0.3、6.0.4、6.0.6、6.0.7、6.0.8、6.0.10条。 十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 50440-2007第7.1.1条。 十三、《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第2.2.1、3.1.3、3.1.5、3.2.2、4.1.1、4.2.1、4.2.2、4.2.3、4.2.4、5.3.2、5.4.1、5.4.2、5.4.3、5.4.4条。 十四、《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498-2009第3.2.4、3.3.1、3.3.3、3.4.2、4.3.4、4.6.1(3)、4.6.2(2)、5.2.1、6.1.1、7.2.8、8.1.3、8.2.4条(款)。 十五、《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898-2013第3.3.10、3.3.13、3.4.9(1、2、3)、3.5.1、3.5.10条(款)。 十六、《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第4.1.5、4.1.6、4.3.4、4.3.8、4.3.9、4.3.11(1)、4.4.4、4.4.5、4.4.7、5.1.6(1、2、3)、5.1.8(1、2、3、4)、5.1.9(1、2、3)、5.1.12(1、2)、5.1.13(1、2、3、4)、5.2.4(1)、5.2.5、5.2.6(1、2)、5.3.2(1)、5.3.3(1)、5.4.1、5.4.2、5.5.9(1)、5.5.12、6.1.9(1)、6.2.5(1)、7.1.2、7.2.8、7.3.10、7.4.3、8.3.5、9.2.3、9.3.1、11.0.1(1)、11.0.2、11.0.5、11.0.7(1)、11.0.9、11.0.12、12.1.1、12.4.1(1)、13.2.1条(款)。 十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第3.1.2、3.1.5(2、3)、3.2.1、3.2.2、3.2.3、3.3.1、3.3.7、3.3.11、3.4.1、4.4.1、4.4.2、4.4.7、4.4.10、4.5.1、4.5.2、4.6.1、5.1.2、5.1.3、5.2.2、8.1.1条(款)。 十八、《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2018第3.2.4、3.3.1、3.3.2、4.1.4、4.5.11(6)、6.0.1、6.0.5条(款)。 十九、《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1427-2021第4.2.2、4.2.8、4.8.1、4.8.2、4.8.3、5.3.5、5.4.1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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